原告: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硕,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
原告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北京世纪喜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举办的“海宁皮革城万人脱单派对”活动提供赞助。并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载明原告的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尚凯大厦副楼501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赞助费用127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争合同约定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其合同中披露的办公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尚凯大厦副楼501室”作为其住所地并诉至杨浦法院。本院现查明,注册在该地址并在此地址实际办公的公司为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在此地办公。故原告以此地址作为其住所地并诉至本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法人的住所地应当为法人的注册地址。故原告方住所地应当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XXX号XXX层XXX室”。综上,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朱迪 吕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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