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陈海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人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豪公司)与被告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锐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锐雪公司向北京东豪公司支付货款684,100元,并支付以684,1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起,北京东豪公司与上海锐雪公司系酒水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北京东豪公司向上海锐雪公司供应酒水类商品,结账方式为货到付款,实际合作过程中,由于上海锐雪公某某资金流转较慢,经常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经双方财务人员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截止2017年2月17日,上海锐雪公司共欠北京东豪公司货款260万元,后上海锐雪公司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以货物抵货款的方式抵偿货款1,915,900元,尚余684,100元货款未支付;因上海锐雪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现北京东豪公司起诉至法院。
上海锐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京东豪公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2017年2月17日确实确认过上海锐雪公司所欠北京东豪公某某货款金额,故上海锐雪公司对当时确认的欠款事实与欠款金额260万元均没有异议,但是上述260万元欠款已经由上海锐雪公司通过转让相关知识产权给北京东豪公司予以了全额充抵,上海锐雪公司已经不欠北京东豪公司货款。
北京东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7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上海锐雪公司尚欠北京东豪公司货款260万元;2、抵货款明细,证明上海锐雪公司以货抵偿货款,共计1,915,900元;3、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北京东豪公司每次发生股东变更时,均会有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为北京东豪公某某全部股东除了张某某之外,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由张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4、公证书两份,证明上海锐雪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将上海锐雪公某某商标转让给北京东豪公司使用,商标局目前正在受理该变更申请,由于上海锐雪公司存在其他诉讼,对该商标进行了财产保全,故还没有办理商标的变更手续。证据3和证据4用以证明双方从未达成过以商标转让方式充抵欠款的协议,北京东豪公某某日常经营管理人是张某某。
上海锐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出具对账单的背景是,因为上海锐雪公司经营不善,对外积欠了很多债务,所以由上海锐雪公司、北京东豪公司及案外人协商进行重组,由北京东豪公司与案外人加入上海锐雪公司作为股东,在达成重组之前,三方对往来账目和对外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因为北京东豪公司要作为上海锐雪公某某股东,故北京东豪公某某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就答应上海锐雪公司用商标转让的方式充抵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北京东豪公司从未将该明细送达过上海锐雪公司,明细上的入库时间,上海锐雪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根本没有自己的货物可以充抵欠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锐雪公司从未见过该三份股东会决议,且北京东豪公司出庭的代理人就是张某某,以该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是北京东豪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而否定其他股东对外的代表地位,证明力不够;且张某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大股东,他对外的代理权应该明示上海锐雪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与上海锐雪公某某答辩所称的事实相吻合,证明上海锐雪公司已经将所拥有的商标权转让,用以充抵货款。
上海锐雪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东豪公司大股东赵某某与案外人沈某于2017年11月17日下午两点谈话录音,沈某系上海锐雪公某某实际控制人,证明上海锐雪公司与北京东豪公司以商标转让的方式来了结260万元欠款;2、案外人沈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东豪公司已经派张某某同上海锐雪公司处理商标转让的事情,与北京东豪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具体体现在2017年7月12日的内容为张某某语音“把申请表弄完了,……公司那个就这么着了”公司那个指的就是货款;2017年7月19日张某某语音“咱这事,就这么着了……我一看你干这事我就运气”,“这事”指的就是商标抵货款的事;3、北京东豪公某某工商信息,证明赵某某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也是股东,也证明上海锐雪公司并没有随便找案外人了结货款事宜,赵某某和张某某同沈某的对话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沈某发给德国生产商的邮件,证明德国这些年发给国内的啤酒数量,因为啤酒商标是上海锐雪公某某,但是啤酒确实是德国制造的,在德国制造罐装贴标之后再进口到国内销售,但是因为上海锐雪公司是小公司,没有财力进口那么多德国啤酒,因此上海锐雪公司与北京东豪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开拓中国市场,这么多年北京东豪公司在使用上海锐雪公司商标过程中已经赚取了大额利润;5、注册商标证2份,证明上海锐雪公司拥有“雪夫”中英文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权;6、2015年7月10日声明,证明上海锐雪公司与北京东豪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声明共同持有“雪夫”中英文商标的使用权,从而证明北京东豪公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赚取了巨额利润,也证明了北京东豪公司之所以同意以转让商标的方式充抵上海锐雪公某某欠款,因为该商标是有利润的;7、委托发货单6份和送货单7份、运输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和8月期间通过上海锐雪公司仓库向外发出过价值1,907,424元的啤酒货物,该货物与原告所称的以货抵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双方所举证的运输日期不相符,金额也不相符;8、案外人沈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7月和8月运输的货物不是上海锐雪公某某,这批货物是交给案外人公某某,而北京东豪公司将该批货物视为上海锐雪公司用来抵偿货款的,上海锐雪公司并不同意。9、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证明上海锐雪公司认为北京东豪公司主张用以抵债的货物应该是销售给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某;10、(2018)沪0104民初267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北京东豪公司所称上海锐雪公司已经将190余万元货物抵偿欠款的事实并不成立,该批货物是案外人中电科技(合肥)博微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中向本案的双方进行追讨的货物;11、公证书,用以证明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的使用人是北京东豪公某某实际控制人赵某某,用来补充证明证据1的录音内容是赵某某与案外人沈某之间的;12、(2017)沪0101民初19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锐雪公司答辩所称的本案系争260万元欠款的由来,是北京东豪公司在与上海锐雪公司商谈重组的过程中,签订的260万元欠款的对账单;13、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江某某与沈某、赵某某及张某某之间的,证明赵某某是北京东豪公某某实际控制人,故赵某某对沈某的承诺应为有效;14、啤酒罐照片,证明至2018年4月,北京东豪公司还在销售上海锐雪公司所拥有的“雪夫”品牌啤酒,以此证明转让给北京东豪公某某“雪夫”品牌确实价值260万元,不可能无偿转让。
北京东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属于偷拍偷录,并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与本案的货款没有直接关系,聊天内容中“公司那个”所指的是上海锐雪公司要求北京东豪公司帮助他处理库存货物,但是给北京东豪公某某价格高于北京东豪公司从德国进口的货物价格,当时说“这个事就这么着”的意思就是我认可他卖给我的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赵某某确实是北京东豪公某某大股东,但是并不参与公某某经营,他愿意说什么就说什么,但不能代表公司做最后决策;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个商标现已转让给北京东豪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商标注册证已经无效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货单应该有收货人的签字,但是上海锐雪公司举证的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北京东豪公司所认可该批货就是上海锐雪公司用来以货抵债的货物,金额上的差异在于啤酒易碎破损,上海锐雪公司所称的日期不符,实际是其入库入账的时间,与发货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北京东豪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已经抵偿给了北京东豪公司,北京东豪公司可以卖给任何人;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案件尚未终结,相关事实尚未确定,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该电话号码确实是赵某某的,但是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案系案外人与上海锐雪公某某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上海锐雪公某某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商标之前有双方的声明,双方共同使用,现在该商标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北京东豪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北京东豪公司与上海锐雪公司就核对账款事宜签订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7年2月17日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欠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000元。未结账明细如下:2015年整柜到货金额1,746,010.94元;2015年北京调货金额355,226.40元;2016年北京调货金额616,718元;2017年北京调货金额14,155元;合计2,732,110.34元。经商定,于2017年2月17日对此货款进行折扣处理。双方确认一致,未结金额为2,600,000元(贰佰陆拾万元整)。”
2017年7月12日,上海锐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人城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公司持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贰件:1.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2.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现我作为公某某法定代表人郑重声明:我司自愿将以上贰件商标转让给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R)所有。以上声明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本公司和本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该声明书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某某法定代表人沈人城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盖章,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某某法定代表人沈人城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审理中,北京东豪公司自认已从上海锐雪公司处取得价值1,915,900元啤酒,用以抵偿上海锐雪公司所欠的货款,本案仅主张剩余欠款684,1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对账单、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锐雪公司应该支付剩余欠款684,100元,还是已通过商标转让抵偿了全部260万元的欠款?北京东豪公司自认上海锐雪公司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抵偿了1,915,900元欠款;而上海锐雪公司主张,北京东豪公司取得的货物并非属于上海锐雪公司,上海锐雪公司并没有货物可以抵偿欠款,而是已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抵偿了全部260万元的债务;北京东豪公司认为,上海锐雪公某某商标转让是无偿的,双方并不存在以转让商标的方式抵偿全部欠款的合意。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总额为260万元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上海锐雪公司确实于2017年7月12日声明将自己所拥有的两个商标转让给北京东豪公司所有,并办理了公证;但对于商标转让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北京东豪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转让是无偿的,而上海锐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北京东豪公司就欠款事宜已经达成了以商标转让来抵偿全部债务的合意;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而本案中,上海锐雪公司虽不认可以货抵债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而北京东豪公司已自认上海锐雪公司以货抵偿了部分欠款,仅主张剩余欠款684,100元,系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东豪公司主张自上海锐雪公司以货物抵偿部分欠款的次日作为剩余欠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4,100元;
二、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东豪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损失(以68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上海锐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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