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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士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士柱,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士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514.31元;2、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14257.68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逾期563天),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自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844元,以上合计55615.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提供出借人(夏靖)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6472.51元,信和汇诚对被告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571.10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474.78元,三项费用合计9518.39元,另外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出借人夏靖与被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签署了编号为0454010009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9518.4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3246.20元偿还,还款分18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出借人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9月19日,出借人夏靖按约向被告汇付3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571.1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2474.78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4期共计12984.80元,其中本金11004.09元,利息1980.71元,剩下各期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3月3日,出借人夏靖向被告发出2016中和01639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0454010009号《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被告签收了该通知,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三公司提供的办理借款信息咨询及手续、信用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等,与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6472.51元,信和汇诚对被告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571.10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2474.78元,三项费用合计9518.39元,另外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被告与出借人夏靖签订编号0454010009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9518.4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3246.20元偿还,还款分18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出借人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出借人夏靖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仅偿还了4期共计12984.80元,其中本金11004.09元,利息1980.71元,剩下各期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3月3日,出借人夏靖向被告发出2016中和01639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0454010009号《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被告签收了该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收据三张、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邮政快递单二份、快递签收证明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嗣后,出借人夏靖将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书面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前4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借贷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5期起(2015年2月15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38514.31元(49518.40元-11004.0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三项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律师费正规增值税发票,可支持2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士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38514.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士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律师费2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韩士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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