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相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冠琳,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楼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ANTHONYWESLEYCHALLANC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桂冠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陆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清空库存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23,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23,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占用原告仓库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用(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吉林省及黑龙江省的指定物流商,负责协议产品的物流备货及销售,原告通过定单方式向被告定购产品,同时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协议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被告应在协议到期日起12个月内100%消耗原告库存。该协议中的定购并非购买协议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定购、付款、物流配送等义务。但被告却未在协议期满后100%消耗原告库存。截止至2017年9月1日,原告剩余库存总金额达2,223,2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果。
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流商协议》第7.3条的约定,如果原告为履行协议进行了必要的投资,要自负盈亏,不得索要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原告应自行负担不能销售的风险。虽协议第7.4条约定合同期满后,12个月内需百分百消耗库存,但未约定被告需回购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没有回购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作为其物流商,负责物流备货及销售产品,原告有经销权,但不是独占和排他的,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9月1日终止,原告有权发展二级分销商,但必须书面向被告申请;原告应通过定单向被告定购协议产品,被告一旦接受定单,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履行定单;被告对产品提供12个月质量保证;(第7.1条)一旦协议终止或有效期满,原告应立即停止担任被告的授权物流商,并不得再以物流商身份出现;(第7.3条)如果原告为履行本协议进行或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原告完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管是何原因造成协议终止或有效期满,原告不得索求赔偿;(第7.4条保障)如果双方合作满3年后终止协议,被告需在12个月内100%消耗原告库存,如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需要在终止协议日期起12个月内100%消耗原告库存,原告在此期间应继续负责履行T团队费用;被告有要求原告按季度备货的权利,有管理T团队的权利;原告享有协议产品在协议地区物流权、优先销售权,及对T团队的各项费用支出的监管权;库存上限超过40%即停止备货,安全库存量保持在25%-30%……
附件4中约定,物流承销区域为黑龙江省、吉林省。
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BF720麻醉机3台,单价111,719元,BF2.0麻醉机3台,单价146,875元,SL24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2台,单价36,914元,SL26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台,单价41,836元,SL2700B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台,单价47,656元,Holter单机5台,单价19,219元等。合同总金额为2,009,106元。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HJ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F2.0麻醉机4台,单价146,875元,SL2700B信息化床旁监护仪4台,单价46,156元,XXXXXXXX流量采样管2条,单价1,531元,XXXXXXXXPOP-OFF阀1个,单价1,500元,83034风箱皮囊2个,单价1,500元等。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
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HJ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ocus2.0麻醉机4套,单价146,875元,91482Bis模块2套,单价30,313元,2400监护仪14套,单价33,500元,92518麻醉气体模块2套,单价52,969元等。合同总金额为1,553,000元。
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HJ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ocus2.0麻醉机10套,单价145,000元,SL2400监护仪10套,单价33,000元,SL3800+ICS高级中央站包含服务器电脑主机1套,单价110,000元等。合同总金额为2,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库存BF2.0(Focus2.0)麻醉机实为7台,并明确其要求被告收购的库存价值计2,079,245元。具体为:BF720麻醉机1台(序列号SN:102684),单价111,719元;BF2.0(Focus2.0)麻醉机7台(序列号SN:103194、103089、103088、103200、103207、103199、102953),单价145,000元,合计1,015,000元;91369(SL24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4台(序列号SN:1369-023551、1369-023555、1369-023566、1369-023577),单价33,500元,合计134,000元;91369(SL24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0台(序列号SN:1369-023500、1369-023511、1369-023552、1369-023554、1369-023557、1369-023559、1369-023565、1369-023567、1369-023576、1369-023585),单价33,000元,合计330,000元;91370(SL26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台(序列号SN:1387-112614),单价41,836元;91387(SL2700B)信息化床旁监护仪2台(序列号SN:1387-112434、1387-112454),单价46,156元,合计92,312元;SL3800+ICS高级中央站包含服务器电脑主机1套(序列号SN:1387-112614),单价110,000元;LC12CH12导Holter单机3台,单价19,219元,合计57,657元;92518麻醉气体模块2套,单价52,969元,合计105,938元;91482Bis模块2套,单价30,313元,合计60,626元;XXXXXXXX流量采样管2条,单价1,531元,合计3,062元;XXXXXXXXPOP-OFF阀1个,单价1,500元;83034风箱皮囊(成人)2个,单价1500元,合计3,000元;(714-0018-00)成人血压延长管5个,单价387元,合计1,935元;(714-0023-00)成人血压袖带5个,单价326元,合计1,630元;(015-0660-00)手指夹式传感器,单价1,360元;SI0821O型圈(成人)8个,单价200元,合计1,600元;(700-0007-09)5导心电导联2个,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700-0008-07)5导心电缆线2个,单价910元,合计1,820元;(700-0030-00)血氧缆线2个,单价1,375元,合计2,750元。
被告陈述,双方的协议于2016年9月1日终止,原告在协议终止后向被告主张过消化库存,但因销路不畅,被告未能找到买家帮助原告消耗库存;原、被告之间业务量及开票总额为9,530,329元。
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对原告处库存情况进行清点并发表书面意见,被告予以同意,但最终未提交清点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流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收购原告的库存。
《物流商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在协议终止后应立即停止担任被告的授权物流商,第7.4条约定,双方合作满3年后终止协议,被告需在12个月内100%消耗原告的库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已经合作满3年,协议于2016年9月1日终止。故被告消耗原告库存的条件成就,被告有义务在2017年9月1日前解决原告的库存问题,如原告库存未能消耗完毕,被告负有自行收购原告库存的义务。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协议第7.3条中必要投资,因与第7.4条中的库存货物无关,故被告应按照第7.4条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收购库存,且在审理中未就原告主张的库存货物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收购原告处价值2,079,245元的库存货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收购原告库存产品,属于违约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3中主张的仓库租金及管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产生及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库存货款2,079,245元,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库存货物【BF720麻醉机1台(序列号SN:102684),单价111,719元;BF2.0(Focus2.0)麻醉机7台(序列号SN:103194、103089、103088、103200、103207、103199、102953),单价145,000元,合计1,015,000元;91369(SL24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4台(序列号SN:1369-023551、1369-023555、1369-023566、1369-023577),单价33,500元,合计134,000元;91369(SL24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0台(序列号SN:1369-023500、1369-023511、1369-023552、1369-023554、1369-023557、1369-023559、1369-023565、1369-023567、1369-023576、1369-023585),单价33,000元,合计330,000元;91370(SL2600)信息化床旁监护仪1台(序列号SN:1387-112614),单价41,836元;91387(SL2700B)信息化床旁监护仪2台(序列号SN:1387-112434、1387-112454),单价46,156元,合计92,312元;SL3800+ICS高级中央站包含服务器电脑主机1套(序列号SN:1387-112614),单价110,000元;LC12CH12导Holter单机3台,单价19,219元,合计57,657元;92518麻醉气体模块2套,单价52,969元,合计105,938元;91482Bis模块2套,单价30,313元,合计60,626元;XXXXXXXX流量采样管2条,单价1,531元,合计3,062元;XXXXXXXXPOP-OFF阀1个,单价1,500元;83034风箱皮囊(成人)2个,单价1500元,合计3,000元;(714-0018-00)成人血压延长管5个,单价387元,合计1,935元;(714-0023-00)成人血压袖带5个,单价326元,合计1,630元;(015-0660-00)手指夹式传感器,单价1,360元;SI0821O型圈(成人)8个,单价200元,合计1,600元;(700-0007-09)5导心电导联2个,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700-0008-07)5导心电缆线2个,单价910元,合计1,820元;(700-0030-00)血氧缆线2个,单价1,375元,合计2,750元】,如有缺损,按相应价格折扣货款;
二、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0元,减半收取计12,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5元,由原告北京中嘉汇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思培斯太空医疗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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