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北京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芳,女。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嘉锦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XXX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51。
法定代表人:王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嘉锦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8年11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96,7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存款项320,000元;3、判令被告回购原告处库存的商品(货值为687,817.0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自2017年1月至6月的违约金419,512.9元,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按照合同约定的20%标准分段计算;2017年6月之后的违约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原告作为飞利浦新安怡母婴护理产品及AVENT湿巾产品的实体渠道经销商的协议,即《2015年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新安怡母婴护理产品及AVENT湿巾产品的实体渠道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但该协议条款中约定:“此协议到期后五年内依然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将北京丽家母婴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作为销售渠道,将从被告飞利浦公司所进新安怡母婴护理产品AVENT湿巾产品销往丽家。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指示,特别是价格、推广、宣传等方面,而且被告一直承诺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一直向被告主张。后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要求原告退出销售,另行指定其他经销商,原告无法继续在渠道商丽家销售,原告因接受被告的指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存在被告账上的费用也应返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结算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了诉请的构成及依据。一、诉请1的构成是详见诉请1构成明细,诉请1的依据是:(一)2016年12月6日原告财务杨秀芳发送至被告员工张勇的邮件,要求核销诉请1的费用,张勇的回复是:“暂时没有费用”,这就代表了被告认可原告要核销96,747.8元的费用;(二)证据4中的2016年7月11日原告给张勇发的邮件,提到特卖会柜台费用被告可以承担;(三)证据5中的2016年10月24日9点13分被告的李育新给其内部员工樊薇的邮件,附件中有《中昌截止2016.8.31对账明细》,邮件写明“樊薇:附件是中昌梁会计发送的对账明细,内容我确认无误,借贷部分基本还清,只有最后一批奶嘴在中嘉,是核销中嘉还是中昌请你同客户确认”;(四)证据5中2016年10月24日9点45分被告李育新给张勇的内部邮件,可以看出所有交接邮件中涉及经销商的费用被告均认可。二、诉请2的构成为:200,000元库存补偿[被告针对截止2016.8.31中昌库存中483071.40元的货物(SCF902型号的35,964元+SCF330型号的86,569.2元+滞销品小计金额为360,538.2元)的补偿]+121,107.23元返利=321,107.23元(即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余额),目前原告只主张其中的320,000元,零头不要了。诉请2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进货,在被告处开立了财务代码为XXXXXXX的账户,目前尚有余款320,000元左右。证据2-1中的2017年8月23日9点40分原告财务发给被告邓丽娟的邮件中载明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2017年8月21日16:57被告邓丽娟向原告发送邮件“以下是贵公司的返利余额274,450.62元”,2017年8月21日下午5:58原告向被告员工邓丽娟发送邮件写到:“这个金额是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今年提交资料20万元,目前返利余额应该是321107.23元”,其后2017年8月22日的12点08分被告邓丽娟回复“不含税”,之后2017年8月23日原告给邓丽娟发邮件询问321,107.23是否可以开红字冲发票。原告认为在原告提出的321,107.23返利余额后,被告邓丽娟仅回复“不含税”,就代表对于返利余额的默认,且2017年8月21日16点57分被告邓丽娟认可的返利余额274,450.62其实是乘以1.17的增值税率=321,107.23(含税价)。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开具金额为320,000元的红字通知单,但要求被告退还该320,000元款项。三、诉请3的构成:截止2016.8.31中昌库存总金额1,122,128.65元+2017年7月被告通过越海物流向原告补发的货物120,246元-已经补偿过的200,000元对应的货值483071.40=759,303.25元,759,303.25元为原告目前的实际库存,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687,817.03元(即诉请3的金额)。759,303.25元-687,817.03元的金额,是原告正常买入货物后的库存。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的87,817.03元中=原告购进丽家的飞利浦库存数额230,075.91元+2017年7月飞利浦通过越海物流向原告补发的货物120,246元+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购回的飞利浦库存331,280.88元。诉请3的依据是:(一)要求被告回购原告购进丽家的飞利浦库存数额230,075.91元的依据是,原告不应该从飞利浦指定的渠道来接受这些残次品,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原告当时觉得能进入飞利浦的销售渠道。2015年1月7日被告的田晓东发给原告的邮件,附件中有个《丽家宝贝渠道滞销品处理方案》,载明“对于无法销售的产品区域拉回做转增品及培训样机处理”,这句话的意思是由原告来接手丽家无法销售的产品,如果不能销售的由飞利浦拉回,因为是飞利浦要求被告来接手这些产品,所以要回购。(二)要求被告回购2017年7月飞利浦通过越海物流向原告补发的货物120,246元的依据是,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而且原告现在不做被告经销商了。(三)要求被告回购因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购回的飞利浦库存331,280.88元的依据是,被告介入要求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四、诉请4的构成详见违约金构成明细,诉请4的依据是根据法律规定,此库存的形成均是由于委托人的行为造成,应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理由是:(一)2016年12月6日原告公司财务杨秀芳至被告公司员工张勇的邮件,要求核销诉请1的费用,张勇的回复是:“暂时没有费用”,其实表示明确拒绝;(二)《经销商协议》的2.13条表明未经被告书面批准,经销商不得代飞利浦垫付任何费用,《经销商协议》的3.14条,也表明需要申请的工作流程;(三)2016年10月24日9点13分被告的李育新给樊薇的邮件,李育新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其回复中“内容确认无误”的意思,只是对于对账明细的确认,并不代表同意支付给原告,且后面还写了是核销给原告还是第三人不确认;(四)原告证据5中2016年10月24日9点45分,被告李育新给张勇的内部邮件中写到“涉及飞利浦公司部分视为所有涉及交接费用公司均认可”,但是被告认为李育新没有做出表态的权限,李育新没有权利审批这笔款项的支付,其后12月6日的张勇已经明确拒绝了,表示暂时没有费用,对于原告所提费用的异议,飞利浦内部对于李育新的2016年10月24日的9点45分的邮件是否有提出异议,仅是工作内容的交接,不代表被告对于原告诉请1金额的支付。二、不认可原告的诉请2,但对原告诉请2的计算方式是确认的。原告诉请2的320,000元所依据的基数321107.23元的中有121,107.23元是返利,200,000元是附条件的支持。(一)121,107.23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返利,经销商协议附件4的第四条中明确返利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只能通过进货的形式抵销,根据经销商协议9.7条,且返利要求开具红票对冲,被告认为开票义务可以对抗付款义务。2017年8月22日12点08分被告的邓丽娟邮件回复“不含税”,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支付121,107.23元,且邓丽娟对于原告要求开红字通知单的邮件并没有回复。(二)对200,000元认为是附条件的支持。对于483,071.40元的库存我们是没有义务回购的,在原告愿意承担总库存1,122,128.65元-第三人三方协议中接受的469,040.88元-2017年7月飞利浦通过越海物流向原告补发的货物120,246元的基础上,我们才同意承担200,000元,这是个附条件的支持,现在条件不成就,因此不予认可。三、不同意诉请3,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且原告的付款凭证上备注的就是货款。被告没有回购原告货物的义务,《经销商协议》的9.6条被告可以选择回购但没有义务回购。且原告诉请3回购中的2017年7月被告通过越海物流向原告补发的货物120,246元,应当算在2016年8月31日库存明细中。2015年7月1日飞利浦的田晓东“对于无法销售的产品区域拉回做转增品及培训样机处理”,这句话的意思是对于区域拉回到底是由谁拉回并不明确。四、不同意诉请4,原告和其他公司的交易行为不是被告的指示,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违约本金不同意,认为诉请4指向的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那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反驳称:一、关于诉请4的违约金,虽然直接的合同依据没有,但是根据合同法第408条规定,由于被告安排原告和第三人接洽签订购销合同,并签订三方协议,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违约金。《三方交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是被告公司的张勇起草的,库存价格也是被告提出的,因此虽然是第三人违约,但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受了被告的只是,因此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是向被告主张因第三人违约的违约责任。二、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销售渠道内销售指定产品,而且被告还要对原告的销售进行管理。如果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给原告授权,也无需限制其经销区域。2015年《经销商合同》到期后自然延续一年,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是2016年12月2日《三方交接协议》签订后,其实就代表了2016年《经销商合同》是原告单方提前解除。三、原告除了丽家之外,并无其他经销渠道,虽然2015年1月经销商授权书上载明的经销渠道为百货商场、母婴店及母婴连锁店大卖场、超市,但事实上是要被告去联系经销渠道的,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原告自己找的销售渠道被告不认可,因此原告没有找过丽家以外的销售渠道。
被告针对原告的反驳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2016年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二、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销售渠道,原告可以自行开拓销售渠道。三、被告在《三方交接协议》中的身份是居中介绍,帮助原告引入其他经销商来消化库存,至于原告和第三方如何消化由他们自己对接。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责任都在被告,第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诉请4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计算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计算的金额,违约金最多也就8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收货结算金额为137,760元。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履行货物的部分收尾关系,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代被告从原告收取库存货物,同时代被告支付库存货物对应的货款。
原告对第三人述称表示:认可第三人关于三方之间关系的陈述。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购销合同的说法。
被告对第三人的述称表示:不认可第三人关于三方之间关系的陈述,第三人和原告就是被告的新老经销商的身份,由新的经销商到老的经销商处进行货物的盘存。被告是介绍第三人与原告认识,并且由第三人帮助原告清理库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2015年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新安怡母婴护理产品及AVENT湿巾产品的实体渠道经销商协议》及附件,该协议载明:“合同编号:GC-MCC-N-D003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和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经销商有意担任飞利浦新安怡母婴护理产品及AVENT湿巾产品的经销商,依照本协议所述条件在区域/渠道(定义如下)内非独家销售上述产品,飞利浦同意经销商依照本协议所述条件在区域/渠道内非独家销售上述产品……1.4“订单”指经销商依据协议为订购产品向飞利浦下达的订单。……2.范围和指定2.1经销商向飞利浦申请在区域/渠道内非独家经销产品,允诺遵守协议约定,在区域/渠道内积极销售产品……飞利浦基于经销商在该等区域/渠道内具有砥砺或行业优势以及良好的销售和服务经验从而能够惠及最终消费者的考虑,故双方约定经销区域/渠道。2.2根据本协议而进行的向经销商销售产品之活动将受到“飞利浦商业销售标准条款和条件”的制约,附件一为其最新的格式。……飞利浦将在标准条款和条件发生任何重大改变之前至少提前1个月就此书面通知经销商。飞利浦将向经销商销售并且经销商将自飞利浦购买产品,用于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自身利益并自担风险在区域/渠道内转售上述产品。……2.6在履行本协议时,经销商遵守并促使其员工遵守飞利浦的总体经营原则及相关政策。……2.9经销商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协议,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10飞利浦和经销商是独立的订约双方,经销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被视为飞利浦的代理人和雇员。除非飞利浦另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经销商不得以飞利浦代理的身份行事、代表飞利浦允诺承担任何责任或在任何情况下表示其行为将对飞利浦产生法律约束力。……2.13未征得飞利浦事先书面批准,经销商不得代飞利浦承诺或代缴任何费用。合同外费用(特殊返利、促销费用、代垫费用等)必须有书面协议(书面协议中表明该使用费用的目的),且经飞利浦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3.价格和支付3.1飞利浦依据经其确认后的经销商发出的订单向经销商供货。……3.3飞利浦与经销商的交易条件为:款到即订单确认。……3.7双方认可,只有当经销商全额支付货款后,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经销商。若经销商未按发票全额付款,飞利浦有权收回相应产品,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经销商承担。3.8飞利浦给予经销商的返利列于协议附件四。除非飞利浦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或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附件四已包含双方关于返利的全部约定。该返利仅适用于2015年度,合同顺延的,双方须另行约定。……3.9根据市场情况,飞利浦可能不时给予经销商市场支持,并且完全由飞利浦自主决定是否给予经销商该等市场支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全国/渠道零售促销,店内专属促销活动,促销人员或流动导购支持等,此类市场支持是飞利浦对于经销商在实体零售渠道中较高的经营成本而作出的特殊支持,目的是通过这些实体渠道零售支持,来帮助经销商更好地经营实体渠道中的飞利浦的产品零售。……3.14若经销商组织或参加由飞利浦认可的促销等市场活动,所发生费用按照相关合同如需飞利浦支付,经销商应于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飞利浦提供符合飞利浦要求的有关活动情况及费用发生的信息、单据及文件,经飞利浦审查确认后进行付款。经销商亦可通过签署本协议附件八“经销商促销费用转为货款处理的补充协议”,将促销费用中现金报销方式的部分转为飞利浦系统中经销商账户的“经销商货款余额”的结算方式。若经销商未能及时、如实提供飞利浦要求的相关信息、单据及文件等,飞利浦有权全部或部分不予支付活动相关费用。飞利浦及其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费用并承诺支付的,该电子邮件中应附有加盖飞利浦公章或合同章的费用确认单副本,否则不能视为飞利浦方面的有效确认。……8.1未经飞利浦事先书面同意,经销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部分或全部转让协议或其于协议下的权利或义务。……9.6在协议任何终止/解除日期后十日内,经销商应核对与飞利浦的往来款项,并向飞利浦提交在终止/解除日期仍留在经销上存货中的所有产品清单,该库存应与经销商上报给飞利浦的零售销量计算的理论库存相符合。飞利浦可选择但是没有义务购买任何或所有上述产品(即经销商从飞利浦购进的货物)。……9.7协议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时,经销商有依照本协议附件四的规定而产生的未使用完毕的返利和/或折扣,经双方对具体的返利和/或折扣数额确认一致后,经销商应向飞利浦提供税务局出具的《红字确认单》,飞利浦据此开具红字发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等确认的返利和/或折扣。如经销商未提供《红字通知单》,造成的后果由经销商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的附件三载明的“经销区域、渠道:百货商场(百货商场以实际授权为准)\母婴单店\大卖场超市”。”附件八载明:“经销商促销费用转为货款处理的补充协议为了加快经销商促销费用的返还时效,便利双方的费用核对和清算,双方同意,协议期间,促销费用中原来按照现金报销方式的部分转为“经销商货款余额”的支付方式处理。”
合同签订后,2015年合同到期后,续期一年。原告在丽家销售被告的新安怡系列产品。其后2016年12月2日丽家宝贝渠道交接三方协议》,载明:“时间:2016年12月2日协议三方: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新安怡北区(以下简称飞利浦)中嘉锦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经飞利浦北区协商两位经销商,针对北京丽家宝贝渠道交接达成一致如下:1.中昌于2016年9月30日退出丽家宝贝渠道的经营,目前中昌与丽家宝贝相关的账目由中昌与丽家宝贝对清后,按照丽家流程尽快结算,中嘉不予介入。2.针对北京中昌目前库存部分,经飞利浦协调,中嘉开始于2016年12月接手丽家可销售部分正品库存约48万,产品在丽家开卖(具体数量及对应金额由双方沟通书面确认)。全部商品一次性盘点存放于至中嘉仓库库存以方便中嘉及时送货到丽家宝贝,中嘉按照每30天账期间隔对中昌进行付款,每次支付金额为:成交总金额/6,发票由中昌分六次开具给中嘉每月10日开具,中嘉次月20日付款给中昌。库存交接价格为标准零售价格的56折。3、中嘉与中昌针对可接手库存货物签署采购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其余库存,待后续协商解决。以上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处理。”该协议落款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加盖公章及“新安怡北区办事处张勇”字样签名。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中嘉锦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针对北京丽家渠道交接达成一致……二、乙方向甲方销售飞利浦新安怡产品,甲方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产品的货款。……四、甲方分6次向乙方支付货款,每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6。……五、产品的交货单位: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的价格:产品的总价款实地469,040.88元。甲方按实际收货金额付款,总金额不超过总价款。……第六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提前三天邮件通知。第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购买乙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包装破损产品,乙方不能调换的,甲方不予以接收。2、甲方逾期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如逾期30日未付款,应支付当月逾期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确认李育新、张勇均系被告员工。
审理中,被告确认200,000元认为对于原告库存中483,071.40元的部分的支持。原告确认飞利浦员工的正常情况下,都有公司的公共邮箱,后缀名为philips.com。
以上事实由经销商协议及附件、交接三方协议、购销合同、原告证据4-8的邮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为支付的费用96,747.8元。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回购原告的库存货物。四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320,000元。五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案涉《经销商协议》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协议表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在原告向被告付清货款后,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原告销售货物、限制原告销售区域、约束原告的经营行为,因此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相应的销售授权、限制行为等,仅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所述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案涉《经销商协议》2.13、3.14条的约定,合同外费用必须有书面协议且经被告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及其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费用的确认,亦应附有加盖被告或合同章的费用确认单副本,否则不能视为被告的有效确认。鉴于被告不确认邮件的真实性,且即便邮件真实,原告也未能就其该部分主张金额提供附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外费用书面协议或费用确认单,故原告此节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三,本院分析如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可以选择回购,但回购并非其附设的合同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库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四,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原告预存货款、被告给予返利等支持,亦在该账户中体现。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了返利金额为121,107.23元,但被告辩称该返利不以现金形式发放而在货款中冲抵,且需要开具红字发票为由,故不应当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案涉《经销商协议》已经于2016年底到期,双方再无新的交易往来,原告客观上也不可能再有新的进货,而返利系双方历史交易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返利,被告以不以现金形式发放为由,单方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负担,且开票并不能对抗付款义务。而被告亦在审理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上,除121,107.23元以外另有200,000元,该200,000元实质上是对原告目前库存中483,071.40元的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五、本院分析如下:案涉《三方交接协议》上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盖章,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仅有“张勇”字样签名。且该协议并未附设被告的义务,也并未约定若第三人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称的第三人违约即需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
二、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630.40元(原告北京中昌旺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1,8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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