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机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满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璞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高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珠斯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广生,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机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璞某公司)诉被告璞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庭前会议,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2018年3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霍煤鸿骏高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煤铝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6月2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举行庭前会议,但第三人未到庭参加会议。2018年9月17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璞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M-Dom120202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9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中机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M-Dom120202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等硬件及服务,总金额7,165,000元,并对合同范围、付款方式、争议管辖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按照整个合同预先支付合同款,原告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预先支付了合同款6,090,25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一台薄纵剪,还有三台未能提供。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在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货物,但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璞某贸易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四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均应在合同签订后八个月交货,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原告理应在2012年10月份时就知道,其理应在2012年10月份就要求被告交付设备,但直至被告2017年8月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在五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没有交付设备的问题。其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既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定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的三台刀架设计及三台设备的控制系统并非合同标的,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履行其所要求的这些标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璞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尾款1,074,7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M-Dom120202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用于薄纵剪的配件及相关软件,金额合计7,165,000元,其中33%首付款在合同订立后根据发票支付;第二笔货款为30%的合同款,应于合同签订后60天支付;第三笔款为22%的合同款,在客户现场确认设备后付款;第四笔款为10%的合同款,应当于调试后支付;尾款5%的合同款,应于调试后6个月支付。反诉原告已将约定的相关软硬配件交付给了反诉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并为反诉被告以及最终客户完成了调试,且已经验收确认。反诉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33%首付款;2012年7月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30%货款;2013年5月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22%验收款。对于设备调试后应当支付的10%货款,以及调试后6个月内应支付的5%货款,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一直表示愿意支付,但因最终客户即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处于公司重组、经营困难的情形,无法向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导致其无钱款支付对反诉原告的欠款。2016年9月18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反诉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反诉被告所拖欠的尾款。反诉被告表示对拖欠的货款他们正在尽力想办法解决,让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多些时间。此后虽经多次交涉,仍未果。
反诉被告中机璞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承认用于霍煤的剪子后续15%的货款未支付,但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其余三台反诉原告没有交付的剪子的货款,远大于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的关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剪子的15%。反诉被告主张抵销,因此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反诉被告所拖欠的货款也并非是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请求的金额1,074,750元,而是268,687.50元。该268,687.50元系以合同总价款7,165,000元除以4得来的。
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函件中称其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争议无关,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就《1600mm薄纵剪购销合同书》项下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HM-Dom120202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四台剪子的控制系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6,090,250元。
3.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提供的《设备预验收单》、《预验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仅提供一套薄纵剪控制系统。
4.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2012年5月28日、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四台剪子配套设备合同,用于配套被告所提供的四台剪子的控制系统。
5.律师函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发货,被告不予理会。
6.原告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签订的《1600mm薄纵剪购销合同书》及《技术附件》,证明一台1600mm薄纵剪达到使用目的需采购的设备以及有关软件,被告提供的仅是整个薄纵剪电机控制部分,属于辅助设备中的一小部分,不属于核心技术部分。
7.原告与案外人璞某(瑞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合同的标的物是原告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采购合同部分的电机和胀轴、剪切刀具,薄纵剪用碳素辊、ABB张力传感器;采购价为25.70万欧元和136万瑞典克朗,合计约人民币3,360,000元;该合同的封面与本案系争合同的封面一样,英文标注为“1*lightgauge-slitter”,但是该合同内文有关的合同范围部分明确载明“用于一台薄纵剪”,对比该合同与本案系争合同可知,如果按被告所述该系统是用于一台薄纵剪,那么合同正文中一定会载明一台薄纵剪,而不是四台纵剪;被告是璞某(瑞典)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可以合理推测本案系争合同的封面是被告套用了该合同的封面;从产品价格角度来看,该合同所涉设备需要从海外采购且电机属于剪子设备中的重要构成,该合同的价格约为人民币3,360,000元,被告产品不可能一套价格就为7,165,000元。
8.原告与案外人瑞典AJFEngineerAB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剪子刀头以及图纸审核,价格为4,170,000瑞典克朗,约合人民币3,213,819元,刀头是剪子设备中的关键设备,而本案设备仅是辅助设备中的控制系统,不可能需要7,165,000元。
9.案外人洛阳和远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技术附件及报价,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电控系统和技术附件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类似,该公司报价一套为1,050,000元,被告所言一套控制系统价格为7,165,000元不符合常理。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HM-Dom120202的合同,证明合同交付标的为一套薄纵剪的两个刀架及该套的控制系统,标题第一页LGS即是薄纵剪,是用于电力及电力工程系统。如果有厚重剪,英文名称为HGS。如果是活套剪,英文名称为HLS。被告只提供薄纵剪的核心设备,一套是1,500,000元,两套是3,000,000元。标的与一套薄纵剪的金额是一致的。
2.2014年10月28日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翻译件,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告知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的薄纵剪项目验收;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尾款,因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原因合同钱款未支付。
3.2015年3月11日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其中关于涉案项目的尾款,原告表示愿意支付。
4.2016年9月18日的《律师函》及寄送凭证,收件截屏,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主张四份合同的尾款,其中本案项目逾期尾款为1,074,750元。
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291号《公证书》、翻译件及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其最终客户没有付款,故无法与被告结算货款。
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2736号《公证书》,翻译件及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四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有三台设备、三台控制系统未交付,在被告要求其结算尾款时,其也一直承诺将尽力完成。
7.2017年4月5日至18日间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双方的仲裁案件开庭时认可所有欠款,同意调解,回去沟通方案。回去后,原告的老板李先生就发邮件给被告,承诺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拿到1,000,000多元后会支付给被告500,000元。
8.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11:02、2011年11月1日21:58的电子邮件及附件、PDF报价单(文件名QuotationtoBeijingXXXXXXXX.pdf)及其文件属性、PDF报价单(文件名QuotationtoBeijingXXXXXXXX-Asnegotiated)及其文件属性、2012年2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2013年8月5日邮件及附件、同类LGS设备照片,证明涉案合同仅涉及一台LGS的部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9.用于两台薄纵剪、一台厚重剪,一台活套剪的电气和机械部件合同及文件属性,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在涉案交易前一年即2011年,该笔交易涉及四台设备,该笔交易所涉合同也是本案系争合同的模版,是在该合同上进行修改形成了本案的合同。用于两台薄纵剪、一台厚重剪,一台活套剪描述,是没有删除原来的版本所遗留的。因此,如果涉及四台的话,会以英文名称在封面写清楚。而且,该份合同所涉不含税的交易金额为35,000,000元左右,含税则是40,000,000多元。而且交货的范围,涉及刀头的合同范围。如果是四台设备,不可能是7,000,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中机远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HM-Dom120202的《合同》一份。该《合同》封面头部载有“ElectricalandMachanicalpartsandelectricalengineeringforHoumeiproject:1*lightgauge-slitter”字样(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段英文译为:用于霍煤项目的电力和机械部件及电力系统:一套薄纵剪);页眉处载有“LGSlittingmachine-ForBeijingZhongjiYuanWangTechnologyco.Ltd.-HoumeiProject”字样(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段英文译为薄纵剪-为北京中机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用于霍煤项目)。该《合同》第1.1条载明“FortheLGS,thefollowingissuppliedfromProEngShanghaiLtd用于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其下列明以下内容:剪切刀架(薄剪配备二台刀架)由Proeng设计;控制系统成套,操作站和分站;直流传动及成套;交流传动及成套;机用检测传感器;传动系统和人机界面调试。现场安装由最终客户承担,包括安装材料也由最终客户承担。该《合同》第1.2条载明交货周期为签约后的十二个月(目标为完成第一个合格的卷),调试和运行周期需要一个月,调试从签约后的第十一个月开始;延迟交货的赔款为每天0.3‰,最大不超过10%;供货和服务验收标准参照设备技术规格书编号为CCM-P/S120202(审理中,被告称该编号为CCM-P/S120202的设备技术规格书,即为原告与霍煤铝业公司之间编号为HXXXXXXXX的《1600mm薄纵剪购销合同书》所附《技术附件》,原告确认其从被告处取得该《技术附件》并将其提供给霍煤铝业公司)。该《合同》第2.1条载明合同价为7,165,000元(含17%的增值税);第2.3条载明合同签订8个月后硬件交货,调试基本上在2013年1月开始,将于开始之日前至少提前2个月向卖方通知具体开始日期;第2.4条载明付款条件:33%首付款,30%第二笔货款在合同签订后的60天,22%第三笔付款在客户现场确认设备后付款;10%调试后付款;5%调试后的6个月。
(二)2012年2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1600mm薄纵剪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薄纵剪一台以及上述设备运行所需的辅助设备、零配件和支持软件”;合同价款24,980,000元;原告应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将合同设备送至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安装现场,并应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合同设备的调试,达到验收标准,交付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使用;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并送至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指定组装和安装现场。
(三)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付款2,364,45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2,149,500元;2013年5月29日付款1,576,300元(原告提供的该笔金额的《汇款通知单》“用途”栏载明:霍煤薄纵剪第三笔),合计6,090,250元。
(四)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预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1600铝薄纵剪机组,验收意见为设备基本满足生产要求,需要在日后完善的相关事项见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同日,原告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签署了《预验收会议纪要》。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OyvindOsbakk先生发函,称其为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提供的薄纵剪设备基本满足生产需求,根据合同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已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设备验收并移交客户进入生产运行阶段。但是,由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正面临重组、生产经营出现很大困难,导致无法按合同支付原告相应的验收款及质保金。
(五)2016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向原告催讨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四个项目项下视为逾期未付款项,其中列明本案项目逾期金额为1,074,750元,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关于Huomei付款一事,北京公司已经对Huomei提起诉讼。法院不久就会判决。Huomei停工已经三年并且欠银行20亿。我与Huomei的总经理沟通时,他们同意我们采取措施追回欠款。例如,他们同意使用两份LGS磁带用于付款。厂里的电力设备也可以由您来处置。......。我们尽量会在今年底之前筹资并付款。在这些事情上,我尽力恪守承诺。”
(六)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M-Dom120202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等硬件及服务,但被告仅提供了一台薄纵剪,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余三台剪子有关本设备和有关服务,并告知送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XXX号闫杰收,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七)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BJZJ(2012)018和BLZGXXXXXXXX的《设备承揽合同》显示,合同签署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2月8日,均是“为中机1600薄纵剪关联设备(设备制造、设备出厂验收、设备负荷验收、设备包装与运输、技术服务及技术资料等)的承揽合同”。编号为BJZJ(2012)018的《设备承揽合同》载明,最迟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编号为BLZGXXXXXXXX的《设备承揽合同》载明,最迟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前。
(八)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另一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用于其他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2日,且载明合同签订8个月后硬件交货,故假如被告未履行原告所称的完全交货义务,原告至迟应在2012年10月2日就知道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若要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理应依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证据表明,原告系于2017年7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向其提供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等硬件及服务,但被告仅提供了一台薄纵剪,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余三台剪子有关本设备和有关服务,并告知送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XXX号闫杰收,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本案提出的本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争合同标的物究竟是“一台薄纵剪”及其附属设备,还是“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及其附属设备?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合同所涉标的物是用于霍煤项目,双方亦在签约之前赴霍煤项目进行考察交流,而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涉及一台薄纵剪,并未涉及其所称的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其二,系争合同的封面头部载有“ElectricalandMachanicalpartsandelectricalengineeringforHoumeiproject:1*lightgauge-slitter”字样(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段英文译为:用于霍煤项目的电力和机械部件及电力系统:一套薄纵剪);页眉处载有“LGSlittingmachine-ForBeijingZhongjiYuanWangTechnologyco.Ltd.-HoumeiProject”字样(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段英文译为薄纵剪-为北京中机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用于霍煤项目),清楚地表明所涉标的物为一套薄纵剪。同时,该合同第1.1条所载英文部分“FortheLGS,thefollowingissuppliedfromProEngShanghaiLtd”,与其后中文部分“用于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并非对译,应为签署合同文本时双方均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所致。其三,原告称其所购“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要与其同案外人宝联公司签订的四台剪子配套,但是其同案外人宝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2月8日,其中2013年2月8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最迟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显然与本案系争合同缺乏关联性。况且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是“为中机1600薄纵剪关联设备(设备制造、设备出厂验收、设备负荷验收、设备包装与运输、技术服务及技术资料等)的承揽合同”,并未显示出其与“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存在关联性。其四,假如本案系争合同标的物是“二台薄纵剪、一台厚纵剪、一台活套剪”,且系用于霍煤项目,而被告并未提供如原告所述的另三套设备,那么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就不可能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设备预验收单》,且验收意见为设备基本满足生产要求。原告更不可能在2014年10月28日发送给被告的函中称其为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提供的薄纵剪设备基本满足生产需求,根据合同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已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设备验收并移交客户进入生产运行阶段。其五,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被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对欠款事未予否认,且在2016年11月14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承诺“尽量会在今年底之前筹资并付款。在这些事情上,我尽力恪守承诺。”综上,原告对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实为一台薄纵剪及其附属设备了然于心。
鉴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实为一台薄纵剪及其附属设备,且第三人霍煤铝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设备预验收单》,验收意见为设备基本满足生产要求,故被告已履行本案系争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等诉请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欠款1,074,750元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北京中机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璞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74,7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机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36.4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机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李志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