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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官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世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妙思公司)与被告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尊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视妙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崔传龙,尊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妙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尊驾公司返还中视妙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900,000元和购货款693,660元;2.尊驾公司赔偿中视妙思公司以1,593,6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中视妙思公司与尊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尊驾公司将尊驾公司与汾酒企业所签协议条款中对应的全部“汾酒53度1915百年套装”(以下简称汾酒套装)产品全部包销给中视妙思公司,由中视妙思公司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收购上述产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中视妙思公司向尊驾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900,000元及购买80套产品的总款项693,660元。但之后尊驾公司并未向中视妙思公司提供关于产品销售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亦未向中视妙思公司提供合作之前已经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2016年6月5日,中视妙思公司发现尊驾公司包销给中视妙思公司全权销售的汾酒套装在市场上有销售,且销售价格远远低于中视妙思公司预计对外销售的价格。尊驾公司此举已经严重侵犯了中视妙思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经多次协商,尊驾公司未退还中视妙思公司已交纳的任何费用,亦未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任何货品及关于货品知识产权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故中视妙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尊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视妙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视妙思公司与尊驾公司系合作关系。中视妙思公司欲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公司)推出的汾酒套装独家经销权,但因中视妙思公司自身资源和经营规模有限,故经人介绍与尊驾公司合作取得经销权。合作模式为:支付保证金、拟定产品经营方案、产品外观设计、购进产品、推广销售、租赁库房等前期工作由尊驾公司完成。尊驾公司取得经销权后,先由尊驾公司与汾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再由尊驾公司与中视妙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视妙思公司向尊驾公司支付前期工作补偿款和保证金,中视妙思公司获得产品包销权及相应知识产权,中视妙思公司按商定的价格从尊驾公司处收购全部项目产品。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尊驾公司即按约定开展了前期工作,并成功取得了项目经销权、支付了保证金900,000元。随后,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尊驾公司的前期支付价值7,000,000元,中视妙思公司愿意支付3,000,000元作为尊驾公司前期支出的补偿以取得包销权和全部知识产权,中视妙思公司愿意向尊驾公司支付900,000元保证金,该两笔款项中视妙思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尊驾公司。中视妙思公司以8,670元/套的价格从尊驾公司处由购买全部汾酒套装。《合作协议》签订后,中视妙思公司仅向尊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00,000元和购买80套汾酒套装的货款693,660元,项目补偿款3,000,000元至今未付。因中视妙思公司未按约支付项目补偿款,故尊驾公司未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货物。尊驾公司认为,因中视妙思公司的违约行为,尊驾公司未能得到应有回报,造成尊驾公司前期投入和定制包材等损失,中视妙思公司应予赔偿。故尊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尊驾公司赔偿中视妙思公司损失3,000,000元。诉讼中,尊驾公司明确,其主张3,000,000元损失的同时,要求不退还中视妙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00,000元和购货款693,660元,故尊驾公司实际要求中视妙思公司赔偿的损失为4,593,660元。之后,尊驾公司明确,尊驾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中视妙思公司赔偿项目补偿款损失3,000,000元,对于中视妙思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保证金尊驾公司不再主张,对于中视妙思公司支付的693,660元购货款,尊驾公司不提出拒绝退还的抗辩意见。
  中视妙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中视妙思公司并未违约。其一,中视妙思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发现市场上有销售汾酒套装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中视妙思公司无法正常开展销售计划。其二,因尊驾公司未按约提供已销售产品的信息和包材的知识产权证明,导致中视妙思公司无法履行销售权利。其三,尊驾公司未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80套汾酒套装。因尊驾公司的上述行为,中视妙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00万元项目补偿款。另外,中视妙思公司不支付300万元项目补偿款没有给尊驾公司造成损失。且在中视妙思公司不支付300万元的情况下,尊驾公司亦未向中视妙思公司催讨,说明尊驾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态度是消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视妙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附件1组;2.中视妙思公司制作的百年纪念珍藏套装汾酒宣传册1份;3.购货款付款凭证1份;4.短信记录1组;5.增值税发票1份;6.企业声明书1份。
  尊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附件1组;2.尊驾公司制作的百年纪念珍藏套装汾酒宣传册1份;3.保证金付款凭证1份;4.包材付款凭证、原材料购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交通费、住宿费、产品设计服务合同凭证1组;5.四川拉巴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6.租赁合同、续租申请、情况说明、房租付款凭证、上海高诚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组;7.图片版权使用协议、入账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1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视妙思公司证据1、2、3、5和尊驾公司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视妙思公司证据4短信记录和证据5增值税发票系为证明尊驾公司与中视妙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仍在对外低价销售汾酒套装。从短信内容来看与低价销售套装酒有关的内容仅有中视妙思公司人员表示“河北那边儿给深圳发了一套货,19,150元/套”、“不能因为几套酒低价卖,坏了整单生意”,对方对中视妙思公司该些表述并未认可。且因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尊驾公司已赠送、销售134套,故短信中所称的低价销售行为是否是尊驾公司在与中视妙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作出并不确定。故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视妙思公司所称尊驾公司与中视妙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仍在对外低价销售汾酒套装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及中视妙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视妙思公司证据6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2.尊驾公司证据4、6,因尊驾公司仅主张了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补偿款损失,并未主张超出3,000,000元范围的包材、租金等损失,故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尊驾公司证据5,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尊驾公司证据7,尊驾公司虽仅提供了图片版权使用协议的照片,但该证据与有中尊驾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尊驾公司作为甲方、中视妙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一、合作项目:1.甲方于2015年11月11日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公司)签订《区域总经销产品一次性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书),合法拥有“汾酒53度1915百年套装”的独家经销权,并合法拥有9,999套“汾酒53度1915百年套装”产品以及产品的包装设计等知识产权;2.甲方同意按照甲方与汾酒公司所签订条款将全部套装产品(9,999套)包销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收购甲方提供的全部合格套装产品。二、合作模式: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项目取得与运营的前期付出,价值7,000,000元(包括与汾酒企业合同的签订、支出的保证金、产品经营方案、外观设计、购进产品、推广销售、租赁库房、销售资源等)。甲方与汾酒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2.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甲方前期工作的项目补偿款,以取得包销权和甲方拥有的套装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同时,乙方愿向甲方支付90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乙方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9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给甲方账户。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28日前)将项目保证金900,000元退还至乙方账户。……4.甲方应提供其转让的知识产权的全部合法文件或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新华社签署的图片使用协议、设计材料等,所有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均应作为本协议的附件;5.甲方库房仍有合格套装产品80套,价值693,660元,乙方愿按此价值购买上述产品,付款后由甲方运至乙方指定库房。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合格的套装产品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购货款;销售推广的费用乙方自担;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7.甲方套装产品包销给乙方的价格为8,670元/套(含汾酒公司供货价4,848元,包材补贴款37*101=3,737元,以及甲方预留的利润。)甲方按所收货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三、合作期限:(一)双方合作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到2017年12月25日止。(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可提前终止本协议。四、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保证其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合法合规、完整、有效;保证其转让的知识产权均合法合规、完整、有效;(2)依照购销合同向汾酒公司购进货物,并将合格货物发到乙方指定地点;(3)收取本协议约定的项目补偿款、购货款(包括已经预留的利润);(4)甲方负责协调汾酒公司按乙方的要求制定并实施生产计划,不得影响乙方的市场销售,且不应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5)对于乙方在营销、宣传等过程中的需求,按甲方和汾酒公司协议内容执行,甲方尽力提供各项便利和支持;……(7)甲方在双方合作之前已经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应于本合同签署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5月18日前),由甲方指定的工作对接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移交乙方,(共生产214套,赠送二十余套,仓库余留80套,其余134套销售信息在尽可能收集后提供);(8)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在市场上再销售该套装产品,但可向乙方推荐客户或提供客户信息,以积极支持乙方的营销和发展……2.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合法拥有项目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甲方亦应提供所有知识产权的合法文件或证明材料,以便乙方能合法使用或宣传……(5)乙方有权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生产计划,提前告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包材生产计划并协调汾酒公司安排的生产计划;(6)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5月18日前),乙方将项目补偿款及已生产的80套套装产品的货款支付给甲方;(7)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购货款……七、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有关条款的,履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权利。合作协议后附购销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1日,尊驾公司与汾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尊驾公司向中视妙思公司一次性购买汾酒(53度1915百年套装)9,999套用于销售,供货价格4,848元/套,尊驾公司应交纳保证金9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25日。
  2016年5月25日,中视妙思公司向尊驾公司付款693,660元,付款附言:“套装汾酒80套酒款”。同日,中视妙思公司向尊驾公司付款900,000元,付款附言:“套装汾酒保证金”。
  之后,中视妙思公司未向尊驾公司支付项目补偿款,尊驾公司亦未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80套汾酒套装。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尊驾公司与中国图片社签订《图片版权使用协议》1份,约定中国图片社许可尊驾公司使用中国百年大事记主题图片(共100张)用于“汾酒1915百年套装纪念酒”的包装外观设计制作,约定的生产数量1,500套*100瓶/套=150,000瓶。单张单次图片使用费0.8元,预定使用150,000次张照片,总价款为120,000元。同日,尊驾公司向中国图片社付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中视妙思公司与尊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中视妙思公司和尊驾公司均主张对方存在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方存在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中视妙思公司负有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尊驾公司支付项目补偿款3,000,000元、保证金900,000元和购货款693,660元的义务。但中视妙思公司仅于2016年5月25日向尊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00,000元和购货款693,660元,项目补偿款3,000,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中视妙思公司关于系因尊驾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低价销售汾酒套装故中视妙思公司暂停付款的主张,因中视妙思公司未能证明尊驾公司存在低价销售汾酒套装的行为,故中视妙思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视妙思公司关于尊驾公司未向中视妙思公司提供产品销售知识产权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的主张,从中视妙思公司提供的双方沟通的短信及庭审陈述来看,中视妙思公司在认为尊驾公司低价销售套装酒后即停止付款,双方并未因尊驾公司拒绝提供知识产权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产生争议,且尊驾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供了其获得图片使用许可的证据,故尊驾公司并不存在未取得包材图片知识产权等影响合作协议正常履行的行为;对于中视妙思公司关于尊驾公司未提供合作之前已经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的主张,因该信息提供义务与中视妙思公司支付项目补偿款的义务并非对待给付关系,两者不具有相应性和牵连性,且并不足以导致中视妙思公司无法开展销售,故中视妙思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项目补偿款。因中视妙思公司主张的拒绝支付项目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视妙思公司无权拒绝支付项目补偿款,中视妙思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双方合作模式为中视妙思公司向尊驾公司支付3,000,000元项目补偿款以取得包销权和套装产品的全部知识权、套装酒于中视妙思公司付款后由尊驾公司运送到中视妙思公司指定地点的约定来看,中视妙思公司支付项目补偿款和购货款的义务与尊驾公司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汾酒套装的义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和牵连性,两者系对待给付关系。在中视妙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尊驾公司有权拒绝中视妙思公司要求交货的请求。故尊驾公司未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80套汾酒套装的行为系正当行使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
  基于上述,本院对双方诉讼请求处理如下:
  对于中视妙思公司要求尊驾公司退还已付购货款693,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于2017年12月25日届满,双方应对合作期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又因尊驾公司已将80套汾酒套装予以处理,无法向中视妙思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尊驾公司获取中视妙思公司购货款于法无据,该款尊驾公司应退还中视妙思公司。至于中视妙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中视妙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进而导致双方无法在合作期满后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尊驾公司退还购货款的期限并未确定,中视妙思公司要求尊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视妙思公司要求尊驾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0元以及尊驾公司要求中视妙思公司赔偿项目补偿款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视妙思公司未按约履行向尊驾公司支付3,000,000元项目补偿款的义务,导致尊驾公司未能获得3,000,000元项目补偿款,中视妙思公司应予赔偿。因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为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提供担保,当中视妙思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尊驾公司损失时,尊驾公司可以此作为赔偿,从而在客观上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故中视妙思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保证金应当用于赔偿尊驾公司的3,000,000元项目补偿款损失。该900,000元保证金用于赔偿尊驾公司损失后,中视妙思公司还应赔偿尊驾公司损失2,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93,6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71.47元,由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05.37元、上海尊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北京中视妙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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