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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朱凯,
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显路以南凤翔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9557755L。
法定代表人:钟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汝星,女,****年**月**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朱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489849元(大写:柒佰肆拾捌万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42459.87元(大写:肆拾肆万贰仟肆佰伍拾玖元捌角柒分)。上述两项给付请求共计人民币7931308.87元(大写:柒佰玖拾参万壹仟参佰零捌元捌角柒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7489849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
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703150910014。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5100t/a高性能碳纤维项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5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根据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1、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2、工程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40497900元,被告已支付33008051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共计7489849元;3、上述未支付的结算款扣除掉质量保证金后的5464954元,自《结算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即2018年8月1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4、质量保证金2024895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满贰年起30日内,即2018年9月7日前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自身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得已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703150910014。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5100t/a高性能碳纤维项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1、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2、工程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40497900元,被告已支付33008051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共计7489849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024895元。
《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七页第十六条违约中16.1.2第(2)项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规定。上述合同第六页第二部分载明,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载明,通用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日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质保金的延期退还的违约金计算:根据示范文本14.4.2第(2)项以及15.3.3的相关约定,56天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年息,56天后按照上述方式的双倍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双方签订的《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小条(2)的1)电费约定由原告方缴纳给
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将该部分电费缴纳给总包方,故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数额未在合同中表明,但应该扣除125237.7元电费,电费原告如已缴纳,需要原告提交付款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满2年,但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为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毕,不满足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只是部分子工程的验收记录,并不是全部涉案工程的验收结果,故不能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38页第二段(2)中约定内容,被告认为根据市场惯例,需要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付款证书后付款,对此逾期付款的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所以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并未满足付款条件,所以无需支付质量保证金,亦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计算被告违约责任。
原告称,关于电费的问题在《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目中明确写明本工程电费已缴纳给厂前区总包
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电费未缴纳的事实,在该份证据的第三条明确载明被告欠付款金额为7489849元;针对被告称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并非为验收时间,有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原件,证明最后的验收时间2016年8月8日,有各方单位验收盖章,如被告认为没有验收,应提出相应证据佐证。质量保证金2024895元,剩余5464954元为未结工程结算款,根据结算书第四条第1项剩余5464954元应在结算书签订后30日内支付,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书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因此原告认为应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被告拖延支付5464954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结算书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016年8月8日)2年无质量问题,由被告自满两年(2018年8月8日)起30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认为应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被告延期退还原告质保金2024895元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公式和金额计算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已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厂前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原件、违约金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厂前区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竣工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共计7489849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024895元,被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4898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七页第十六条违约中16.1.2第(2)项、《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第六页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以54649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0月7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以2024895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18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及以7489849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9849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42459.87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7489849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双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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