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徐艳丽,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书文,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林胜芬,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潜,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斌、被告徐艳丽、被告朱书文、被告林胜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3,333.33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2.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对四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4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大业信托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朱海斌账户转入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2018年1月19日,大业信托公司与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大业信托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韬毓公司并通知于四被告。2019年3月18日,韬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大业信托公司处受让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成为四被告的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朱海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朱海斌向上海荃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聚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未到期的情况下,荃聚公司工作人员刘娟要求朱海斌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400万元以偿还其对荃聚公司的借款本息,故四被告签订了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大业信托公司向被告朱海斌发放400万元的当日,其中300万元即被转入荃聚公司工作人员姚俊龙个人账户,用以归还荃聚公司借款本息。剩余部分钱款被姚俊龙、刘娟及荃聚公司工作人员韩德元以荃聚公司收取服务费、垫资费、过桥费、扣利息等名义分别转走后,数额巨大,借款人实际到手仅141,900元。借款人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利息由荃聚公司财务收取,大业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韬毓公司后,韬毓公司指定借款人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韬毓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最终由原告起诉四被告。从上述钱款支付的情况,结合大业信托公司在转让债权后仍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文书等情形,原告、大业信托公司、荃聚公司、韬毓公司有关联公司之嫌,且均有涉嫌“套路贷”的犯罪嫌疑,故本案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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