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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葛红伟、陈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逾白。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伟,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园,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红伟、陈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9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足以证明本案债权合法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权均无异议。2.除本案原始债权人与“朱海斌案”原始债权人均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与“朱海斌案”有较为类似的证据或线索,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
  北京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红伟、陈园园归还北京云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2.葛红伟、陈园园偿付北京云信公司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受理的北京云信公司与朱海斌、朱书文、徐艳丽、林胜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06民初19847号,以下称朱海斌案﹞中,朱海斌、朱书文、徐艳丽、林胜芬辩称,朱海斌向上海荃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聚公司)借款2,500,000元,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荃聚公司利用各种手段威逼朱海斌提前还款,朱海斌无钱偿还,荃聚公司工作人员刘娟要求朱海斌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4,000,000元以偿还其对荃聚公司的借款本息。因此,朱海斌、朱书文、徐艳丽、林胜芬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大业信托公司向朱海斌发放4,000,000元后,其中3,000,000万随即被转入荃聚公司工作人员姚俊龙个人账户,用以归还荃聚公司借款本息。剩余部分被姚俊龙、刘娟及荃聚公司工作人员韩德元以荃聚公司收取服务费、垫资费、过桥费、扣利息等名义分别转走后,借款人实际到手仅141,900元。借款人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的利息由荃聚公司财务收取,大业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毓公司)后,韬毓公司指定借款人向大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韬毓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北京云信公司,用以抵扣北京云信公司对韬毓公司的部分借款,最终由北京云信公司起诉朱海斌、朱书文、徐艳丽、林胜芬。北京云信公司、大业信托公司、荃聚公司、韬毓公司均有涉嫌“套路贷”的犯罪嫌疑,故朱海斌、朱书文、徐艳丽、林胜芬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与朱海斌案较为类似,亦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云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与朱海斌案较为类似,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北京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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