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亚优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优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沙阳路煤炭公司院内北京宏力拓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郭洪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赵敏涛。
被告:赵玉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亚优源公司诉被告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兴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三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三兴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赵敏涛为管理人负责人。被告三兴公司提出追加赵玉林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优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兴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兴公司管理人、被告赵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优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钢材款1890670.02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起到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4日到2013年8月4日,依《买卖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所承建的锡林郭格市东乌沁馨园项目送去了价值达2553448.64元的钢材,并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你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我方(被告)因资金紧张,现有货款1890670.02元尚未付清”。此后,原告曾派专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亚优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兴公司货物接收人为张志龙,赵玉林为代表人;2、提货人为张志龙的送货单6张,金额共计2553448.64元,与证据1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之间具体的买卖货物数量和总价款,被告三兴公司收到货物后确认合格;3、《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0670.02元。
原告亚优源公司庭审中另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在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4日,三笔货款共计1323461.91元,被告仅给付662778.62元,余款660683.29元,即该部分货款应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5月24日,后三笔货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被告三兴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内容为:经管理人核实,涉案的锡林郭勒市东乌沁馨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赵玉林,2015年7月29日,赵玉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与三兴公司无关。因此,涉案的欠款是赵玉林承包该项目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已书面申请追加赵玉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答辩人向其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经查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款确认书,应系赵玉林冒用答辩人名义出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赵玉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承诺人赵玉林于2015年7月29日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加盖三兴公司管理人印章,并记载“本承诺书原件存放于我公司,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6.11.25.”)。《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玉林,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6××××6659。我挂靠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东乌旗沁馨园项目工程,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因各种原因已产生债务纠纷10余件,标的额近千万元,给三兴集团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营损失。经三兴集团公司债务处置组向北京分公司及本人核实,上述债务与三兴公司无关,应由本人负责处理。鉴于以上事实,本人特向三兴集团公司作承诺如下:我自愿承担由此给三兴集团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被法律文书确认的损失、正在审理期间未确定的损失、债权人尚未主张的损失等,并承诺积极提供施工结算证据材料,以便确认施工债权。我愿意以该项目所取得的所有工程余款为上述承诺债务提供担保。不足部分,本人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诺人:赵玉林。二0一五(2015)年7月29日。”
原告亚优源公司对被告三兴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质证并辩称,《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赵玉林对本案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无意见,若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够证明被告赵玉林系借用被告三兴公司资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玉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亚优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三兴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方承建的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工程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买受方需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方进货明细,买受方指定货物接收人员为张志龙,以此人收货单据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买受方预付全部货物30%定金,余款两个月之内结清,即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合同买受方处加盖三兴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印章,代表人赵玉林签字,出卖方处加盖原告亚优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马国军签字。
《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张志龙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4日在顾客为三兴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的送货单中提货人处签字确认,货款合计2553448.64元,其中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4日货款合计1323461.91元,已给付662778.62元,尚有余款660683.29元未给付;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4日,货款合计1229986.73元未给付。
2016年1月16日,被告赵玉林向原告亚优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就《钢材买卖合同》,确认原告亚优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因资金紧张,尚有货款1890670.02元未付清。被告赵玉林在该确认书中以被告三兴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亚优源公司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三兴公司东乌沁馨园项目部在买受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赵玉林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该项目部是被告三兴公司在该项目上临时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三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亚优源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虽未加盖被告三兴公司印章,但其上有“代表人”赵玉林签字,结合《钢材买卖合同》中“代表人”赵玉林的签字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三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原告亚优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主张,按《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4日的三笔货款,扣除已偿还的金额,剩余660683.29元,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4日的三笔货款合计1229986.73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认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三兴公司出具被告赵玉林签字的《承诺书》,其上记载被告赵玉林自认挂靠被告三兴公司承包施工东乌旗沁馨园项目工程,而挂靠作为一种法律规避现象,是规避国家法律对市场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监管,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即便本案被告赵玉林确与被告三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原告亚优源公司对挂靠一事表示不知情,其作为善意一方,被挂靠者被告三兴公司也应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而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被告三兴公司提交的被告赵玉林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最后记载“我愿意以该项目所取得的所有工程余款为上述承诺债务提供担保。不足部分,本人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赵玉林应与被告三兴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三兴公司应偿还原告亚优源公司货款1890670.02元,并分别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以66068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以1229986.7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亚优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90670.02元,并分别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以66068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以1229986.7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76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书生
审判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丁祥龙
书记员: 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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