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706室。
负责人:OHSIEWGUA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宋宁宝,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起诉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2,634元;3.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8年4月11日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33元;4.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2,6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6.判令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对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的上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2,634元;2.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176.38元;3.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2,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5.判令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对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的上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SH/FLA/0816/01565),约定: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租赁永恒力叉车ETV114一台(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期限分为24期,每期一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第一期为55,839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5,439元;第一期以起租日起5日内支付;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5日之前支付;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否则按全部未付租金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承担等。
同日,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分别与原告、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后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购买并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为此签署《设备验收确认书》。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经常拖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销售合同及设备验收确认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签署了设备验收确认书,为此原告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
证据3、保证担保协议书,证明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与原告、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
证据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5、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及快递底单,证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有6期租金未付。
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FLA/0816/01565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向原告租赁永恒力叉车ETV114一台;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起租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期1月,共计24期;租金第一期为55,839元,第二至第二十四期每期5,439元;租金第一期自起租日起5日内以转账支付,第二至第二十四期每期首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同意承担因自己违反本合同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或出租方可能被牵连控诉而产生的损失、损害、成本、费用、赔偿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公告费、翻译费、搬运费、仓储费等),并以全额赔偿的方式来补偿出租方等。
2016年7月25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卖方)、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承租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永恒力电动叉车ETV114nGE115-770DZ,单价168,00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分别与原告、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FLA/0816/01565《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基于《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其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止;在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分别要求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义务、声明、承诺或保证等,属于违约等。
后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购买并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为此签署《设备验收确认书》。《设备验收确认书》载明,序列号为FNP19418的永恒力叉车ETV114已运抵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处,其已接受上述设备;上述设备与《租赁合同》附表设备清单列明的设备一致;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已对上述设备进行详细的检查验收,设备已验收合格;上述设备完全符合设备的正常使用要求,所有零部件均已到位,且运行良好;原告为上述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等。
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拖延支付租金,自2018年3月6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显已违约。原告为此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利率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原告律师实际到庭应诉,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以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的方式承诺对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对其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追偿。被告北京亚泰信驰公司、店商北京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公司、宋宁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32,634元;
二、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141.94元;
三、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63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费7,000元;
五、被告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宋宁宝对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宋宁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6元,由被告北京亚泰信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宋宁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