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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大学海滨学院与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交通大学海滨学院
王敏
滕某某
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交通大学海滨学院(下称北交大海滨学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学院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与被告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是领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依法经营的民办高校,被告滕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滕某某自2011年5月起至受伤时,在原告处担任电工职务,且在为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体育中心改造金工厂实验室登高布电缆过程中受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滕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体育中心改造金工厂实验室工作的一部分、被告滕某某是接受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的管理,并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给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确认被告滕某某与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是领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依法经营的民办高校,被告滕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滕某某自2011年5月起至受伤时,在原告处担任电工职务,且在为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体育中心改造金工厂实验室登高布电缆过程中受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滕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体育中心改造金工厂实验室工作的一部分、被告滕某某是接受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的管理,并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给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确认被告滕某某与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交大海滨学院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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