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三环中路70号1幢D6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又一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凌云册乡龙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某某商贸)与被告河北又一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都酒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宇某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又一都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宇某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10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客户双倍索赔62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计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合格酒品所使用的包材费133632.45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支付的罚款10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调酒费1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大道至简单品合作协议书》,并经授权,由原告负责在贵州、北京、山东、河北组织生产“北京革命小酒”后,由北京欧美欧尚平台负责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受原告委托,陆续加工生产“北京革命小酒”。在加工生产中,被告对生产工艺流程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加工流程,陆续出现漏装、倒装、水平线不齐,酒标开裂褶皱等问题,导致出现客户索赔,公司因质量不合格拒收等严重问题。其中:客户双倍索赔100箱共计6216元;公司拒收三批次共计10665箱,造成原告不得不垫付了客户的索赔并接受公司的罚款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诉求1-6项共计363848.45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又一都酒业辩称,2017年12月5日以前,原、被告就加工“革命小酒”达成口头加工合同协议,协议内容:前期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产设备款300000元,原告提供产品外包装,包括酒瓶、瓶盖、商标,并且每一箱12瓶。每箱给付原告15元,从2018年1月3日开始由每箱15元改成了每箱15.4元,包括酒水、灌装费用,其他没有变动。数量没有具体约定,但是以原告提供的包装为限,就酒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工完成之后,由原告自行取货,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截至到现在,被告共生产革命小酒45批,原告现在尚欠被告加工费147840元,原告已取走货物42批,现有3批货物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酒类生产的过程,并没有出现原告诉状中的质量问题,现在原告拒绝收取3批货物,是原告在违约,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合格品退货记录单三份、2018年3月15日和5月19日质量责任处罚单原件各一份、供应商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光盘视频资料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3基本要求中第2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的规定证明被告违反加工合同约定的行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杨学良所打收条原件一份、徐州顺和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一张(玻璃瓶、金额81907.2元)和淄博利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瓶盖、金额8958.6元)、2018年3月3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虽证明上述均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交通费、包材费、调酒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张占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原件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赖鹏生革命小酒经河北卓润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合格,因所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本案所争议的退回产品生产日期不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存根证实产品出库有工作人员签收,其产品数量及外观无瑕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出库单上是李艳民本人签字,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江妻子曹秀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七页证明从2018年2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费39818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大道至简单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授权由原告负责在贵州、北京、山东、河北四地组织生产“革命小酒、国宴”,由北京欧美欧尚平台负责产品的国内外全权独家总经销,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2017年12月5日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并同意被告生产“赖鹏生”牌革命小酒及国宴酒两款产品,签订协议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产品外包装,包括酒瓶、瓶盖、商标,每一箱12瓶,每箱给付原告15元加工费,从2018年1月3日开始由每箱15元改成每箱15.4元,包括酒水、灌装费用,由被告负责加工生产“革命小酒”,包材由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1月24日被告与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商责任承诺书,被告承诺:“所供产品保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提供国家权威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保证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具体要求见国家标准。出厂必须检验和递交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报告,确认合格才能出场”。原告派其单位工作人员李艳民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京宇某某商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对被告又一都酒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加工费103000元、客户双倍索赔款6216元、赔付双倍索赔客户运费1000元、退回产品运费4000元及罚款100000元、包材费133632.45元、调酒费1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北京京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许晓娜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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