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园21号院内1号南平房3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坤,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金1633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2016)30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已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且被告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及补偿。被告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是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也知晓新的劳动合同主体是原告公司。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5月份,仲裁时效已过,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被告姜某在工作期间,伙同高忠岗多次阻碍站点工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原告与姜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仲裁委认为原告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定原告赔偿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某辩称,被告是2014年6月13日入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是劳动合同是别人代签,并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10月31日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是由本人所签。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只是和其签过一份三方协议,并没正式的劳动合同,其只是借用了被告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的内容。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后,2015年12月30日先后以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权利救济,原告所诉仲裁时效应自当事人得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前两次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错误,最后一次才找到正确的被申请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领取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入职当日签署了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领取单一份,证明姜某知晓员工手册内容;3.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以及劳动合同主体;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合同主体;5.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某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6.京东集团奖惩管理制度一份,证明京东公司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奖惩制度,可以对自己员工进行依法管理;7.ERP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姜某知晓原告手册和奖惩制度内容,其可以随意在ERP账号中进行查询。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起就分别以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银行流水及工资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工资数额。
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劳动合同书及领取单和员工手册领取单上的签字均不是姜某本人所签,劳动合同书也是在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由沧州市站点带到盐山,被告在盐山拿到的;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三方协议书确系被告姜某本人签字,但原告未同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对证据5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6、7,被告称其只是负责配送工作,之前并不知晓京东集团奖惩管理制度及网页截图内容。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时被告已经知道了同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己放弃了对原告公司主张权益的权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劳动合同书及领取单,原告庭审中认可上面签字非姜某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姜某本人未签字,系别人代签。2014年11月1日,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姜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姜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2014年11月1日起姜某与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写明解除原因为“因你(姜某)在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阻碍站点正常运营,阻止站点其他配送员工作,拦截配送传站车辆,行为极其恶”。2015年12月30日,被告姜某先后以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被告姜某以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姜某二倍工资差额11860.62元、经济补偿金4469.97元。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姜某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姜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姜某自2015年12月30日起就先后以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石家庄诺亚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相应中断,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虽然约定劳动合同内容延续原劳动合同内容,但原姜某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非姜某本人签字,不能认定该三方协议书系劳动合同,即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与被告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姜某“在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阻碍站点正常运营,阻止站点其他配送员配送,拦截配送传站车辆,行为极其恶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姜某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阻碍站点正常运营,阻止站点其他配送员配送,拦截配送传站车辆,行为极其恶劣”,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才支持。另,被告姜某对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0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其对仲裁裁决中其工资认定以及裁决结果的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二、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姜某二倍工资差额11860.62元、经济补偿金4469.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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