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诉张某某金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
闫进龙(北京博瀚律师事务所)
李凤鸣
张某某金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金街商务6号。
负责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金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与被告张某某市金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进龙、李凤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如何变更为现在的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同时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授权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管理本案标的房屋,并承继本案标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业务。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及郝廷华主张原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和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权利。关于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是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和郝廷华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在2012年5月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时,第一份协议并未终止或解除。虽然第一份合同的承租人是郝廷华,第二份合同的承租人是本案被告,郝廷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洽谈签字,所以可以认定第一份合同的双方不再履行,第一份合同终止。诉争房屋作为标的物由第二份合同的主体履行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原告收回该房屋。如被告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6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权利时,租赁期满,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续租申请,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从本案涉案房屋的位置、用途及原告工作人员在此消费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扩建。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拆改和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设施,如需改造应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改造所需费用由被告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故被告应拆除位于张某某市去解放大街8号的自建房屋。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双方认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未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为110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经过对账,认可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及本案原告,在被告处餐饮、住宿共计消费715869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庭审双方均同意该815869元从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中冲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为584131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所以自此以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已无依据,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应比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每年40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其将房屋返还原告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9(一)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8号租赁房屋中搬出并返还原告。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张某某市去解放大街8号的其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584131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日1095元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如何变更为现在的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同时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授权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张某某物业服务部管理本案标的房屋,并承继本案标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业务。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及郝廷华主张原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和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权利。关于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是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和郝廷华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在2012年5月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时,第一份协议并未终止或解除。虽然第一份合同的承租人是郝廷华,第二份合同的承租人是本案被告,郝廷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洽谈签字,所以可以认定第一份合同的双方不再履行,第一份合同终止。诉争房屋作为标的物由第二份合同的主体履行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原告收回该房屋。如被告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6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权利时,租赁期满,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续租申请,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从本案涉案房屋的位置、用途及原告工作人员在此消费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扩建。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拆改和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设施,如需改造应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改造所需费用由被告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故被告应拆除位于张某某市去解放大街8号的自建房屋。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双方认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未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为110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经过对账,认可北京铁路局张某某建筑段及本案原告,在被告处餐饮、住宿共计消费715869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庭审双方均同意该815869元从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中冲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为584131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所以自此以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已无依据,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应比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每年40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其将房屋返还原告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9(一)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张某某市桥东区解放大街8号租赁房屋中搬出并返还原告。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张某某市去解放大街8号的其自建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584131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日1095元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