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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朱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家堡村新农村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L2439723-6。
经营者:刘玉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朱玉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10民终3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据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福、陈建国,被告朱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2010年6月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运费、维修费161805.06元、未返回的建筑设备折价款18215元、违约金16万元,共计340020.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被告代表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规定: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所签订的合同长期有效,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于每月末结付租金;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违约后按每日应付租金总额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固安县。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8日分2次按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的指定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水库景区管理处的建设工地给北京市神州王缘卫浴经销中心运送了建筑设备后,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给付了原告2万元款项并退回了部分建筑设备。截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共计应给付原告租金179701.06元,运费900元、维修费1204元,以上共计181805.06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61805.06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价值为18215元的建筑器材。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至今尚在租赁使用的原告的建筑器材为:扣件接头70个,单价5.5元;扣件十字卡1908个,单价5.5元;油托50根,单价20元;4米长木架板132块,单价48元。原告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现,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系被告注册成立并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7日将其予以了注销。现被告拒不按要求退回尚在租赁的建筑器材并一直拖欠原告租金,为维护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朱玉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2、该租赁合同不是长期有效的,在2010年工程完工的时候,已经将东西都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代理人刘德福当时在场,我退还后没有将合同收回,3、假设有拖欠租赁费的情况,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规定的是按月付款,可事情过去8年多了原告一个电话都没有给我打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租赁的事实是在2010年,当年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退回了租赁使用的建筑设备,结清了租金,这一点通过原告方至今才提起诉讼也可以看出,况且被告经营的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也早已不存在,这一点原告也是早就知情的,合同上的使用主体都已不存在,原告方的租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诉称的租金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通过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依据原告所称的其设备现在在被告处的折价费18215元,这也远远小于其诉求的租金及违约金。通过这些叙述,反映出被告方不可能有拖欠如此高数额的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方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010年如就拖欠租金,原告方早就应该主张权利,而不是要等到八年之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某是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业主。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于2010年订立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合同编号、签字地点、签订时间均为空白,合同条款中关于租赁期限、收料员姓名、租金给付等约定条款空格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合同只在第十条空格处填写了内容,约定:乙方不准将租赁物资转让、抵押、转移或变卖。乙方不准拒绝签收甲方的月结算,所租物资起租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固安县。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方代表刘德福签字,被告朱玉某作为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签订日期处双方均未填写。合同文本中未对租赁物资做具体约定,只在合同末尾空白处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补充条款如下:每天每日租金:架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木架板每天每块0.3元,油托每天每根0.05元。合同后附租赁物资价格表及维修价格表。原告提供了2010年6月5日、6月18日的发料单,有发料人刘军及收到人朱玉富、朱玉某签字。原告提交的退料单记载,2010年9月27日、9月30日,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退回了部分木架板、木板及扣件。尚欠部分未退回,按发料单上记载的价格合款18215元。原告方认可收到租金2万元,被告朱玉某表示租金及所租设备均已结清并退还。另查明,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已经被注销。2017年11月份,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讨要租金,但被告认为租金已结清,对此事并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日与王振平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此处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原告与王振平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北京市神州玉缘卫浴经销中心已经被注销,其责任应由开办人朱玉某承担。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记载被告尚欠部分建筑构件未退还,该部分设备折款1821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在被告未及时退还部分设备构件的情况下,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一直未通知被告办理结算手续,造成租赁费远远超出租赁物实际价值,对于租赁费超过租赁物价值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租赁物价值的30%。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某给付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折价款18215元、租赁费18215元、违约金5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穆志芳
人民陪审员 徐广立

书记员: 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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