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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盛跃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乾坤与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盛跃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韦乾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乾坤,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杨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平,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盛跃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乾坤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佳盛跃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乾坤共同上诉称,本案应只有一个被告,即北京佳盛跃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列韦乾坤为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浦东新区非实际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处理管辖异议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律程序,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此外,本院注意到,韦乾坤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原审法院将韦乾坤列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也未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审法院处理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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