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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诚通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侯某某、李苛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佳诚通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李苛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北京佳诚通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李苛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金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佳诚通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8,057.16元(其中运费572,604.16元、案件诉讼费4,763元、原告垫付的清算公告费6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格律斯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律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案,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经调解,贵院达成调解确认格律斯公司应分期给付原告运费572,604.16元及案件受理费4,763元。该调解书生效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格律斯公司未予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因执行未果,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查,格律斯公司由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共同出资设立,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两被告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因此对格律斯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贵院裁定受理,后因格律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贵院裁定终结格律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原告为清算垫付公告费69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涉诉。
  被告侯某某、李苛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2014)奉执字第2766号民事裁定书、格律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沪0120强清9号民事裁定书、公告费通知及收据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格律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现注册资本为5,030,000元,股东为两被告(被告侯某某持股比例90%,被告李苛言持股比例10%)。2016年10月18日,该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侯某某任执行董事,被告李苛言任监事”。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格律斯公司,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格律斯公司分期给付原告运费合计572,604.16元及案件受理费4,76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格律斯公司未履行义务。2014年,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奉执字第2766号,后因格律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执行程序。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格律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后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沪0120强清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格律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理由系格律斯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格律斯公司进行清算。该案中,原告支出公告费690元。
  本院认为,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需解散的,自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格律斯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股东负有及时清算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格律斯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产生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损害了原告作为格律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理应对格律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李苛言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李苛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格律斯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北京佳诚通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578,057.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270元,均由被告侯某某、李苛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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