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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俊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俊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生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俊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运达公司)诉被告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公告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春光、东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闵春光、东昊公司支付俊运达公司对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1,782.5元;2.判令闵春光、东昊公司支付俊运达公司对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延期履行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9,0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闵春光、东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俊运达公司与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80号】民事判决书。因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后未履行判决,俊运达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京0105执22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俊运达公司调查发现,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闵春光、东昊公司系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俊运达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要求判令闵春光、东昊公司对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诸法院。
  闵春光未答辩。
  东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俊运达公司与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8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俊运达公司货款103,850元、违约金5,192.5元;本案诉讼费2,48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嗣后,因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俊运达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京0105执22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闵春光、东昊公司。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80号】、生效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书》【(2017)京0105执22100号】、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闵春光、东昊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俊运达公司的损害与闵春光、东昊公司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俊运达公司主张闵春光、东昊公司对俊运达公司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80号】判决项下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范围,应以闵春光、东昊公司的行为给俊运达公司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且举证责任应适用倒置之原则,因为闵春光、东昊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较债权人更为清楚,获取证据也更为方便,且只有股东组织了清算,债权人才能审查由于股东延误清算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闵春光、东昊公司应就其延误清算未造成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现闵春光、东昊公司对公司解散时的资产数量及现有公司的财产减损数量均无法举证,亦无法提供公司现有资产的下落,则闵春光、东昊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俊运达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
  审理中,闵春光、东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8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北京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执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俊运达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包括1.货款103,850元;2.违约金5,192.5元;3.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9,04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2,480元、公告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8元,由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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