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玉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
被告: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董玉卫项目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未付工程款为204,450元,原告藉此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04,450元。被告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上的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出对该结算单落款处的“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取了样本,并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董玉卫项目结算单》上需检的'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此产生鉴定费8,600元及差旅费6,923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2018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原告拟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虽然公章鉴定的申请由被告北京嘉融联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但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应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且鉴定意见的结论与原告的主张明显相悖,故原告的撤诉并不影响相关鉴定费用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鉴定费8,600元及差旅费6,923元,由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023.80元,减半收取计3,011.90元,由原告北京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虹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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