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元某某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380号院6号楼7单元103。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城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京张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曹丙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存敏,该公司职工。
北京元某某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5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6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砼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并多次借口拖延付款时间。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凯公司租赁泵车结算表五份;2.承请书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城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制式合同。租赁费用没有核对清楚,且我方法人因脑梗住院,没有能力按照约定履行。由于资金问题,原告多次不给出车,致使我方雇车,不能按时浇筑,经双方沟通后,原告再次出车,经常这样。原告停车确实给我方造成损失了,目前没有书面的证据。结算单是公司财务出具的,只是认定干了多少活,应该给多少钱。承请书很正常,原告经常催款,就给写了,都是总经理办的,总经理的意思是与原告协商后再处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砼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义务,并于2017年分四次与被告进行了租金核算,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写下承请书,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及违约金支付标准。之后双方又对2017年10月11日至21日之间的租金予以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540000元。
原告北京元某某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城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租金核算不清楚,原告经常停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城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元某某宏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