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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O-708—O-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珊珊,女,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41层4101、4103A、4104、4105室。
  法定代表人:秦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博置顶位置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即差旅费、调查费、电子数据保全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达能校园招聘”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编号为“1Z-10815”号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
  被告答辩称:涉案微博“达能校园招聘”上确实使用过原告的图片,但是被告并非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涉案微博“达能校园招聘”虽然属于被告,但在涉案时,实际是由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运营、推广、维护的。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本案所涉及的图片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由案外第三方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进行公证。本院认为,被告答辩中已对使用原告图片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份证据,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被告的主体信息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注册资本7,18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计算机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摄影服务;图像处理、制作;互联网信息服务。2015年9月2日该公司由原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被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鹏,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成立日期1999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达能集团和其所投资企业以及关联企业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采购咨询等。
  二、原告获得的权属情况
  2009年11月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9-G-02201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Z》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永久转让。原告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后附图片显示编号为1Z-10815即为涉案图片。同时登陆原告网站www.quanjing.com,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编号“1Z-10815”,显示涉案图片,标题“人物”、摄影师“全景拍摄”、最大尺寸“49M”、上线日期“2006-09-26”。
  三、原告证据保全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案外第三方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以下简称易保全电子证书),保全时间:2017年11月10日23:39,说明:1、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部署并运营,用于对互联网数据进行保全和固化,证明所获取电子数据文件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文件,生成唯一数据指纹和全局监督摘要,同步存储于平台对接的公证机构和司法机构。2、登陆www.ebaoquan.org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可对本证书及本证书附带电子证据进行验证;3、该证书附件截屏显示,新浪微博号名为“达能校园招聘”在2013年10月28日在转发消息时使用了涉案图片。同时该微博显示“达能校园招聘”的主体为本案被告。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3年7月1日,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达能校园招聘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中包含有案外人为被告进行微博营销,即达能微博的维护和推广,上述服务期限开始于2013年8月1日,预计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
  庭审中,原告确认类似涉案图片单张在线使用的对外授权价格为每年300元-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原告网页截屏打印件、易保全电子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上述权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图片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所有的新浪微博“达能校园招聘”上使用过涉案图片,该行为未经原告的许可,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举证了《达能校园招聘服务合同》及该合同履行的发票、报价单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就此证明涉案微博的实际运营就与被告无关,并且涉案微博账号的主体系本案被告,案外人提供的推广服务的受益者也系被告,故被告应对该推广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图片许可费用、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涉案作品创作难度不高,市场价值一般,被告系在微博发布与自身经营无关的信息时使用了涉案图片等情况。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费、人员调查费、差旅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代理人同期还代理多起相关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元,以上合计9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冯  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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