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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郭瑞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军,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恢复原状并交回承租军队房地产;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已经终止,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仍不交还租赁物并拒付逾期占用军队房地产的租金,为了落实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虽将包含了被告租赁地在内的建筑物和场地租给了第三人,但被告王某某一直占用租赁土地及建筑物。从2013年9月26日起,原王某某所租赁的房地产的租赁费已由第三人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缴纳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从2013年9月26日起,被告王某某原租赁房地产的协议已到期且该房地产由第三人怀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全部合法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腾出诉争房地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地产恢复原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诉争地产予以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的坐落于怀安县渡口堡乡满洲坡村京冀字第7403号,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的地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福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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