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凤凰联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乐在其中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平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龙,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凤凰联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乐在其中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在其中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遗漏凤凰公司诉讼请求,仅对乐在其中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进行认定而没有对乐在其中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违约等进行认定,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对凤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组织证据交换或进行证据认定,程序错误。3.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乐在其中公司在履行拍摄合同过程中除存在未将《制作成本决算表》交付凤凰公司的违约行为外,还存在诸如未依约在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后将全套账目、记录和本剧账户交由凤凰公司审查等多种违约行为。乐在其中公司至今未依约向凤凰公司交付公映许可证副本,故凤凰公司不支付尾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乐在其中公司在履行拍摄合同过程中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经完全将系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凤凰公司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凤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乐在其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1.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乐在其中公司有权对外转让自己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现涉案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并获得公映许可证,已正式上映。凤凰公司在涉案影片上映之前,通过其官方微博对涉案影片持续进行了推广,其明知涉案影片的上映时间,由此推论乐在其中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影片公映许可证副本的交付义务。因涉案影片已经摄制完成,故凤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一、二审没有遗漏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一、二审法院对凤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了回应,在分析是否应解除的过程中,对乐在其中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重点分析。3.凤凰公司并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凰公司与乐在其中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乐在其中公司完成了系争影片的拍摄,并已公开上映,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乐在其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凤凰公司认为乐在其中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而主张行使解除权,但在双方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这些行为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乐在其中公司在拍摄影片时引入其他投资人是乐在其中公司的合同权利,故也不是凤凰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依据。至于凤凰公司认为一、二审遗漏其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来看,凤凰公司确实提出过相关诉讼请求,但其又当庭予以撤回,系凤凰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一、二审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凤凰公司又认为二审法院未就其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等,根据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来看,凤凰公司当庭表示“我方再整理后作为证据提供”,但从庭审结束到二审判决前其均未再提交相关证据,故二审程序并无瑕疵。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凤凰联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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