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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筑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筑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小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旭。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筑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品政、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齐齐哈尔市欣豪商品建筑方案设计及建筑初步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完成设计任务,提供设计成果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备注开具发票金额2,107.8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的结算金额。被告已付设计费1,536.800.00元,尚欠设计费571,000.00元应自结算之日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1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15%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定已付设计费1,536.800.00元,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设计费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设计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筑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设计费571,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始,到设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15%,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筑建筑设计顾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7.00元、反诉费93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欣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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