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李雷
李晓静(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
胡光志
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志。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尔公司与被告胡光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李晓静、被告胡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胡光志的劳动仲裁请求:胡光志于2015年3月2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利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1、工伤待遇92264.80元(其中:医疗费3082.80元、交通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4.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7.30元);2、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生活费7525元;3、经济补偿金9300元;4、鉴定费6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尔公司向胡光志支付:1、工伤待遇89561.47元(其中: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鉴定费600元);2、生活费6483.73元;3、经济补偿金9300元;4、驳回胡光志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三、原告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必向被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鉴定费600元;2、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生活费6483.73元;3、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00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光志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利尔公司签订了工作时间至2014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被原告安排至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从事砌筑钢包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100元。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赔偿相关项目、数额的问题。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20日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承德市劳鉴会2015年080100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页;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打印回执各1页(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原告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确定为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确定为600元。
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月20日自行离职后没有回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行离职属于辞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认为其要求过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得到答复。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的生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处方笺,合计19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页;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收据各1页;情况说明1页(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则其应当对此项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通知,则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应当向被告支付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对劳动仲裁确定的生活费6483.7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标准应当以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查,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290元。
3、关于胡光志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出但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事项均未提起诉讼的问题。胡光志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要求利尔公司支付交通费150元。该仲裁请求被驳回后,胡光志、利尔公司针对该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应视为胡光志对该项内容放弃了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问题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志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工伤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89561.47元。
三、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经济补偿金6290元。
四、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生活费6483.73元。
五、驳回被告胡光志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志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工伤医疗费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89561.47元。
三、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经济补偿金6290元。
四、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光志生活费6483.73元。
五、驳回被告胡光志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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