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伟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868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以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的账号。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因该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6被冻结存款3,830,195.44元;且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交纳了820,000元。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实际冻结的款项与交纳款项之和,已超过被申请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对申请人在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的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但其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不应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现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实际查封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标的额已超过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对于超标的额的财产,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故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存款4,556,950元的冻结;
二、解除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4,556,950元的冻结;
三、解除申请人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存款4,556,95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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