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文简称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丰兴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文简称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启冶冶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第三人上海海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海行机械公司)参与诉讼,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3、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0,495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6、原告将价值257,932.5元的货物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7,932.5元;7、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俊林与被告公司董事长蔡杰洽谈关于海行机械相关产品安徽地区独家代理经营相关事宜,蔡杰宣称第三人海行机械公司是国内唯一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射钉紧固器材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品种最多、规模最大的高新技术企业,该企业产品具备唯一性、其他产品不可替代性、并通过官网宣传视频,告知丁俊林射钉射入混凝土后,可自行与混凝土融合,承重可达550公斤。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射钉紧固器材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北京地区,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然在代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产品与被告宣传并不一致,市场上发现大量火药钉等替代产品,价格仅为原告代理价格的一半,而且产品射入墙体后并不能百分百打弯,而且无法达到承重550公斤。第三人生产的射钉器大面积出现炸堂和回位弹簧过长的质量问题,并导致某市场一名员工因枪管发生爆炸而最终导致死亡,由此也导致产品遭受大面积退货和二级代理商退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其所承诺的全国市场具备唯一性的特征,大量同类产品充斥市场,而且涉案产品质量较差,发生大量事故,原告在是受欺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故要去撤销涉案合同。第三人直接生产上述产品,且被告对外宣传中均以“海行机械”作为品牌进行宣传,并且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联合授权,另实质上被告于第三人为同一主体,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资质、所获证书、专利、产品质量等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律师费,也不应返还保证金185万元。另被告认为现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提货量,并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1,177.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上海海行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并且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5万元。
2、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外人因某某代理产品发生爆镗,致使出现人员受伤的情况。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推广被告的产品而租赁房屋,租赁费12万元。
4、参展合同书、展会宣传册,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展会,并支付了展会费用。
5、通知解除函,证明被告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所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生效。
6、《启冶机械资质手册2015》(41页),证明产品是由第三人生产的,所有的证书奖项均是第三人所有;该手册的宣传多为虚假宣传:海行机械为国内唯一一家研发、生产、销售射钉紧固器材的高新技术企业;第8页科技经营证书没有落款时间,可能是虚假的;第9页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有显示有效期限三年,可能是虚假的,即使被告拥有上述资格证书也已经超过了期限。被告将有效期掩去的行为是欺诈行为。第10页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不是蔡杰,是虚假的;11页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也是虚假的。因为被告宣称自己是集研发与生产为一体的企业,相关专利及使用新型均是研发的,对于企业及产品有更高的认可,代理商借此会认为其拥有能力,从而对他们产生高度的信任。如果专利只是通过转让而获得,对于其企业的研发生产能力势必会有影响,也会影响到代理商对于被告相关资质的认可程度。另外要求被告出示其手册其他材料的原件以证明拥有相关资质。
7、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关于产品宣传的视频海行吊顶网三维动画演示,被告在其宣传中表示射钉直接可以打弯,承重达到550公斤。但实际大量射钉无法打弯,甚至无法打穿,承重更无法达到550公斤。
8、海行机械公司提供的合格证,证明涉案产品由海行机械公司提供合格证,但实际大量产品不合格。
9、专利检索结果两张,证明在资质手册中被告宣称的两项专利均不是由其发明,发明人均不是蔡杰,存在虚假宣传。
10、关于湖南市场、贵州市场的报告,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射钉无法打穿、不能回弯、且射钉器容易损坏,市场存在替代产品且价格较低。导致产品无法销售,原告发展的二级代理商均要求退市。
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12、湖南省精恒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涉案产品的物流单据三张、发送枪头说明,证明有大量损坏货物发回到被告,被告承诺更换,但一直未予更换。之所以用案外人的物流单据是因为原告虽然退回过货物,但物流单据无法查找到。
13、库存清单及照片,证明库存货物数量及实物的状态。
14、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35,000元。
15、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64,901.4元。
16、付款开票发货对比表格,证明未发货的金额为280,495元。
17、农行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展会费72,000元。
18、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
19、录音4份,证明产品价格的调整及展会费72,000元被告承诺由其支付。
2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明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21、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覆膜弹射钉器设备,同时案外人刘某系覆膜弹射钉器、覆膜弹射钉弹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专利权人,被告并非国内唯一一家销售射钉紧固器材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品种最多、规模最大的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6、7、8、9、14、15、2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案外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18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及支付房屋租赁费凭证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成立,上述租赁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参展合同书及证据17支付展会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参加展会;对证据10即湖南市场、贵州市场的报告,被告认为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认可;对证据11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被告认为并无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后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被告仍认为即便有付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即物流单据三张、发送枪头说明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并未收到货物;对证据13即库存清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6被告表示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9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是原告所述人员,上述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对证据21即实用新型证书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区域为北京地区,代理产品为顶棚紧固系统及其五金件。代理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保证金为210万元。
2、记载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由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以及2015年12月30日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经过检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射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3、发票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货数量为射钉295,150颗,加上其他配件等合计金额626,078.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量。
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受让了第三人的70%的股权,证明蔡杰享有涉案产品的专利权。
5、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发票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核对发货数量无误后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
7、快递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情况。
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案合同所涉产品,原告及第三人拥有产品专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检验结论,应当采用抽检的方式,而检测报告使用的是送检方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不能证明送货的实际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存根联也没有记载发货详情,不能证明发货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取得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只是其中部分产品获得了专利。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在本诉和反诉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就证据的采信情况做如下分析: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采信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2即案外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系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人员受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18原告租赁房屋合同及支付房屋租赁费凭证以及对证据4参展合同书及证据17支付展会凭证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公司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应属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否仅为销售代理系争产品进行租赁不能确定,另参展合同仅是原告与案外人所某,并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效力,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而为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0即关于湖南市场、贵州市场的报告,被告认为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3.5万元;证据12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并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据仅记载发货人、收货人等基本信息,并未提供物流跟踪信息如物流公司承运货物状态,是否已经送达等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即库存清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虽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申请鉴定过程中提交过相关产品等情况,可以对其库存予以确认;对证据16的对比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通话录音情况,因无法确定通话者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1即实用新型证书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企业的网站信息并查询了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证书,可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7微信截图及证据8快递单一组本院认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微信截图显示的仅是对开具发票情况部分内容的相关记载,快递单的存根联也没有记载发货详情,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发货情况。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即顶棚紧固系统及其五金件,代理区域为北京,代理级别为一级代理,代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并约定代理期间内提货数量为不低于2000万颗,原告按照代理级别支付保证金,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函。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取消代理商资格。
3、被告在向原告宣传涉案产品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启冶机械资质手册2015》一份,该份材料的企业介绍中被告称第三人公司致力于成为建筑工具领域的“科技创新领跑者”,坚持“以人为本、科技为先”的经营理念。并宣称第三人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率先在国内研发无击发药无壳射钉弹、塑壳射钉弹、射钉器产品,至今发展成为国内唯一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射钉紧固器材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品种最多、规模最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称第三人公司是全球最具规模、最专业的无击发药无壳射钉紧固器材供应商,公司以军工技术为依托,是全球最早研发射钉紧固技术的专业生产厂家,并表示海行机械拥有多项自主发明专利,先后荣获伦敦国际专利技术博览会金奖、亚洲国际新技术博览会金奖、中国高新技术企业、上海科技博览会金奖、上海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高科技产品,上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品等。另在该份宣传手册中被告展示了多份关于第三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其中有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技精英证书,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记载发明人为蔡杰的发明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宣传手册中涉及的证书等的原件,但被告并未提供,另查明记载发明人为蔡杰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均系伪造,射钉弹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的发明人系案外人陈某,一种锥形塑壳弹的发明人为陈剑能。另蔡杰于2015年3月自发明人陈某处受让射钉弹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4、被告在其官网上对吊顶王产品进行三维动画演示,动画演示显示经过射钉器击发之后射钉可以直接打入基体,并打弯,视频显示承重达到550公斤。
5、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第三人公司,检测产品为8.5*40塑壳钉弹一体,检测结果是持荷2分钟,荷载测试值为5.5kN、5.7kN、5.6kN。
6、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
7、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正平,股东为蔡杰、蔡正平,公司经营范围为冶金设备、阀门、液压件、润滑设备、机械设备、非标准件(以上不含特种设备)生产、加工、销售、建筑装潢材料、五金配件销售;第三人公司于1994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杰,股东为被告和陈琪,经营范围为射钉器、射钉、射钉弹、阀门、机电设备,五金工具,仪器仪表,橡塑制品,不行升降器,配套商品及技术。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备品备件及技术的进口,三来一补。
8、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422.3013万,法定代表人周荣坤,经营范围为所料导爆管、导爆管雷管的生产、销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销售。射钉器、射钉弹、射钉紧固器材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研发,塑料制品、有机中间体、精细化工、雷管壳、加强帽制造、销售。货运:普通货运、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
9、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664,901.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626,078.9元发票。另原告表示保证金为185万元,被告表示保证金为210万元。另原告表示其处尚存有货值257,932.5元货物并提供了库存清单,要求将货物退还被告(具体详见库存清单表),被告返还货款。
库存清单表
序号
货物名称
数量(把/颗)
单价(含税/元)
金额(含税/元)
1
射钉器
95
500
47,500
2
射钉器
71
800
56,800
3
射钉
86,290
1.05
90,604.5
4
射钉
60,970
0.9
54,873
5
射钉
11,650
0.7
8,155
257,932.5
另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可由《代理合同书》、《解除通知函》、《启冶机械资质手册2015》、《公证书》、《专利检索结果》、律师服务费发票、库存清单照片、付款凭证材料、发票、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应撤销系争合同,本案的争议问题就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上述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现本案事实表明,启冶冶金公司在向原告宣传系争产品时至少向原告告知了以下虚假情况:其一,被告宣称第三人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率先在国内研发无击发药无壳射钉弹、塑壳射钉弹、射钉器产品,至今发展成为国内唯一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射钉紧固器材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品种最多、规模最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称第三人公司是全球最具规模、最专业的无击发药无壳射钉紧固器材供应商,公司以军工技术为依托,是全球最早研发射钉紧固技术的专业生产厂家……。被告所进行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该公司亦进行射钉器、射钉弹、射钉紧固器材生产、销售等,并有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研发等内容,足以见得第三人公司在射钉等产品的研发、生产等领域并不具有唯一性,而对于其全球最具规模、最早研发等宣传内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被告交给原告的宣传资料显示第三人公司荣获伦敦国际专利技术博览会金奖、亚洲国际新技术博览会金奖、上海科技博览会金奖,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在宣传中故意伪造发明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将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修改为曾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杰,而原告亦因此对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的研发能力产生足够信任;显然,被告系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夸大其产品和市场的影响力,引诱相对人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昂贵代理费;而被告有关“国内唯一一家”“全球最具规模、最专业的”及“拥有多项自主发明专利”的虚假宣传足以导致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即将代理产品的商机和前景产生不正确和超乎预期的认识,从而对预测经营活动收益及投资风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进而作出同意签订系争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确系原告受欺诈而签订,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系争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金额,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并结合双方代理合同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626,078.9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保证金为185万元的说法更为合理、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8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款到发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原告运送的货物原告应已经支付了货款,并不应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对于发货金额,原告主张发票记载的供货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存在差额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供货金额应以发票记载金额即626,078.9元为准,故原告多支付货款188,822.5元,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处尚有价值257,932.5元货物,因合同撤销,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参展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其一,案涉代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人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其二,联合授权证书仅是一份告知材料,并不具备设立合同权义的相关条款,并不能因此认为第三人成为合同主体;其三,被告与第三人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虽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同一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88,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清单表记载的货物返还给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返还货物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库存清单表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价格及实际返还数量向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退还相应货款;
五、对原告北京华丰兴达科贸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上海启冶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723元,由原告负担2,549元、被告负担25,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罗有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