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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伦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涂爱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巿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
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伦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巿海淀区甘家口街道阜城路43号1号楼6层608。
法定代表人:牛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爱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伦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涂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祥、被上诉人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15时10分,涂爱华驾驶赣Gxxxxx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27KM+900M处与华伦公司司机苏燕伟驾驶的京P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爱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Pxxxxx车花去维修费20724元。另查明,赣Gxxxxx车辆所有人为涂爱华,该车在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伦公司在此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涂爱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伦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依法在赣GXXXXX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修水支公司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涂爱华承担。华伦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华伦公司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维修费2072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724元。由人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721元(22724元-2000元)。因华伦公司损失已由人保修水支公司全额赔付,故被告涂爱华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修水支公司在赣G56538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华伦公司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724元,共计赔付227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涂爱华不履行支付义务。三、驳回华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涂爱华承担。此款华伦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涂爱华直接支付给华伦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保修水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涂爱华已对华伦公司京PXXXXX车辆损失作了赔偿,即使人保修水支公司已向涂爱华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其理赔程序明显违法。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修水支公司应直接向华伦公司支付保险金。故人保修水支公司关于其已向涂爱华赔付,华伦公司无权再次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伦公司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华伦公司为修理车辆、协商赔偿事宜,多次从鄂州往返黄冈、九江,客观上会发生一定费用,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妥。人保修水支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人保修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人保修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邹 围

书记员:吴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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