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孝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汇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认为其下属辽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价格确认表上的印章均非该分公司的真实公章,签字的代表人王宇也非公司员工;而在2017年8月28日承诺书上签名的张凯,一则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名,另张凯也已于2017年3月27日起不再担任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且被告已在2017年3月31日出版的《辽宁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即日起张凯签署的文件和一切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而原告对其与被告辽宁分公司间发生于2013年的业务也未能开具涉案业务的全额发票,且其交付给张凯的涉案仅121万元的发票时间也明显在张凯被免去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后;而与原告提及的另一被告辽宁分公司工作人员馀炎南的身份予以否认,本案被告辽宁分公司相关人员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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