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张英新
王皓
张某某
原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北环路三里家园。
负责人孙森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王皓,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原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新、王皓,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个月不满一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500元。
被告提交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可证实其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其提交的的值班表可证实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6日共计4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共计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共计64小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70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加班费5709元,共计25209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个月不满一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500元。
被告提交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可证实其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其提交的的值班表可证实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6日共计4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共计2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共计64小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70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加班费5709元,共计25209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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