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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耀雷神电子有限公司与祝留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君耀雷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皓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留华,女,1979年0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耀雷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耀公司)诉被告祝留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7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8月22日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北京君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赵静,被告祝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君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6,18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君耀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资本400万元,主要经营电子产品,股东为深圳市君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耀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8月10日,台湾国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巨公司)全资收购了原告母公司,国巨公司指派了多位财务部人员负责处理交接事宜,在交接过程中原告发现公司的财务账目存在明显的、多项违规之处。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未实际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仅仅是受母公司安排,于2017年2月开始在原告公司担任监事一职。经查账发现,2018年1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以工资名义领取费用合计186,18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实际劳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在原告公司取得工资收入,所获得的186,189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祝留华辩称,本案争议是因国巨公司收购君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耀集团公司)后国巨公司对君耀集团公司原有的奖金发放方式有不同意见而发生。君耀集团公司原有的奖金发放方式是君耀集团公司人事审核交给董事长两级审批、然后分割后交给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子公司执行,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君耀集团公司的税赋成本。奖金的具体发放为:每年新年开工后上半年奖金按照每月3,500元预发,等上半年奖金核算后在下半年按月发放,下半年奖金核算后在次年春节前一并发放。被告在君耀集团公司担任执行副总,与上海君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君耀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由上海君耀公司发放,而奖金则是由君耀集团公司审核后交由上述三地子公司发放。原告自2018年1月至11月向被告发放的186,189元实际就是君耀集团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奖金,而非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和奖金有严格的审批权限和流程,没有原告公司高层审批根本无法发放,被告获得的奖金也是原告公司经审批后主动发放,计算方式也是由原告制定,因此奖金工资绝不是被告私自领取。国巨公司收购君耀集团公司完成全面合并的基准日为2018年9月28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10日,因此对于之前的奖金国巨公司也无权要求收回。综上,被告获取上述奖金合法正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君耀公司(原告)、上海君耀公司、深圳君耀公司均为君耀集团公司旗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君耀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为曾国修,财务长为黄少仙。北京君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原为黄少仙。深圳君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原为曾国修。
  2018年1-11月期间,被告与北京君耀公司未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与上海君耀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8年1-11月,北京君耀公司以工资名义共向被告发放了186,189元。
  2018年9月28日,国巨公司收购君耀集团公司,此后君耀集团公司正式成为国巨公司一员。2018年11月16日,黄少仙辞去了北京君耀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8年12月4日,曾国修辞去了深圳君耀公司的董事职务。
  2019年1月24日(收到诉状日期),北京君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2019年4月),北京君耀公司和深圳君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梁皓威。
  本案审理中,原告北京君耀公司确认本案系争的钱款是经原告公司人事部提交给公司执行董事,经执行董事同意后发放给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任职,也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不应发放给被告,对此,原告未能就其发放的不当性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询问曾国修和姚秀珍的身份时,原告陈述两人是在深圳君耀公司任职,没有在原告处担任职务,但原告拒绝回答其向两人发放工资的原因。审理中,原告对当初为何把被告列入发放工资的名单表示无法解释,也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是否就发放给被告的系争钱款按照个人收入的方式代扣代缴所得税。本院要求原告当场演示OA系统以查看当初发放的每一笔钱款的情况,但原告始终未能演示。而被告为证明其取得系争钱款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事任命公告,证明自2017年8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执行副总一职。2、北京君耀公司人事与君耀集团公司人事姚秀珍的邮件6封(邮件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8日、3月8日、4月9日、5月10日、10月8日、10月26日),证明姚秀珍对北京君耀公司人事发过来的工资表进行审核、电子签名,6封邮件显示发放的是2018年1-4月、9、10月的奖金,而工资表中被告的年中奖金金额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一致。另被告解释,因国巨公司停止了被告的OA系统和邮箱权限,故只能提供下载到本地的邮件。3、从台湾证劵交易网站下载的君耀集团公司2017年的年报(被告当庭演示了从台湾证劵交易所网站查询君耀集团公司年报的过程),证明:1.被告于2017年在君耀集团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全面负责集团的营销工作,兼任上海君耀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君耀公司的监事;2.薪资报酬委员会的功能是制定政策和评估审查,而非针对每笔的薪酬发放审批;3.公司总经理、副总以及财务长酬金部分主要薪资是参照职位、对公司贡献以及参照同业水平依照本公司的人事规章办理。被告及黄少仙等人都是作为总部人员发放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君耀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票在台湾上市。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上海君耀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辞职信、君耀集团公司发布的本司加入国巨公司声明、君耀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图、人事任命公告、相关邮件、君耀集团公司2017年年报,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以工资名义从原告处取得的186,189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认为该款是经原告公司高层审批后发放给被告,该款实际是君耀集团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原、被告双方对钱款是否是不当得利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取得该钱款合法性的责任。现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相关电子邮件、君耀集团公司年报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取得系争钱款的合法性,结合该钱款是经原告公司人事部提交给公司执行董事,经执行董事同意后主动发放给被告,而非被告私自领取,原告也自认被告自2017年2月起在原告处任监事一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原告应就钱款系不当发放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对当初为何会发放给被告也表示无法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君耀雷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北京君耀雷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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