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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马方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
法定代表人:康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马方成招用原告张某到其承包的北京市舒泰神工地、和利时工地和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地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多次催要未果,以马方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方成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方成以“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定期足额给付申请人费用,造成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给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和平幕墙公司为被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马方成招用,到马方成承包的工地工作,虽然被告马方成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马方成对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马方成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方成主张自己也是为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打工,原告的工资应由和平幕墙公司支付,但被告马方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及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提供的关于马方成支取工程款的证据均显示被告马方成与和平幕墙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对马方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马方成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原告日工资为166元,出勤185天,工资总额30710元,已支付12710元,尚欠18000元,认定被告马方成给付原告工资18000元。
关于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马方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平幕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马方成,故对被告和平幕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和平幕墙公司应对被告马方成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其虽主张其公司只有舒泰神和和利时两个工程,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包的,但其提供的从其公司李祥卿项目部复印的关于马方成支领工程款的证据明确显示有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程,和平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和平幕墙公司应对被告马方成拖欠原告在北京市舒泰神工地、和利时工地和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地工作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18000元;二、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张某的工资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在二审中举出证据:1、上诉人与周口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已将北京舒泰神外装工程包给他人,且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货款收取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马方成;2、上诉人与费县玉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已将和利时的相关工程包给他人。上诉人还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未参与张家口新能源基地的工程。
被上诉人马方成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事,没见过,就是口头协定去一些人把活干了。
被上诉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系被上诉人马方成招用,到马方成承包的工地工作,马方成承认尚欠的工资数额,马方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从现有证据显示,马方成负责从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支取相关费用分发给工人,且支款单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祥卿的签名,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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