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3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53061399W××××××。
法定代表人:朱晓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西侧果园乡许各寨村南果园乡敬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604楼2门50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宇、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52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与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唐山勒泰城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地产项目提供代理、营销策划等服务。2017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撤场补充协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3089元代理服务费,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截止到目前我方认可尚欠原告2017年7月至9月代理费256824元,其余未结算部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代理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无其他争议。2018年8月2日原告在撤场前与我方签订《业主退房扣除代理费沟通函》,双方约定将11009元在向原告待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唐山勒泰城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勒泰中心地产项目提供代理、营销策划等服务。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现达到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共计245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勒泰城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代理服务后,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达到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共计245815元。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表示同意,其他未达到商业用房、公寓代理费支付条件的款项另行解决,故对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代理费245815元,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代理费2458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某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钰满

书记员: 郝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