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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傅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辛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力,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146.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傅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盈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傅盈公司还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其中原告直接向傅盈公司转账1,250,000元,原告委托盛卓公司向傅盈公司转账100,000元,原告委托高山向傅盈公司付款5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及傅盈公司约定:傅盈公司对原告所欠款项中的1,230,146.43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由被告傅力个人承担,并签订还款协议,拟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傅力辩称: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傅盈公司整体托管于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与傅盈公司间的往来款或欠款都记录在双方公司的账目上,因此被告的签字是在托管期内代表傅盈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的起草人是原告,协议内容中开头部分“乙方向甲方借款……”该句有歧义,123万余元并不全部都是借款,其中的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其余的款项均为傅盈公司欠下的款项;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存在欺诈,被告本人没有任何一笔借款。收条上的签字人员徐玮确系傅盈公司股东,但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字,且当时傅盈公司已经托管了,傅盈公司的印章如何加盖的,被告无法确认,从收条内容来看,也是傅盈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质监局2015-195号文件、2015-88号上海市公安局文件、2份招商银行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完成了帮助原告产品进入上海的工作,被告的产品能在上海正常销售,故还款协议约定的400,000元无需归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产品现在上海市场正常销售,但并非被告工作成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傅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傅盈公司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1,400,000元;借款明细为:2012年12月12日100,000元(盛卓支付)、2013年6月17日300,000元、2013年8月20日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100,000元、2013年12月2日50,000元(以上5笔借款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50,000元(高山卡支付)、2015年7月20日500,000元(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100,000元(原告支付)。该协议傅盈公司落款处,由徐玮签字,并加盖傅盈公司公章。同日,傅盈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傅盈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笔,共计1,400,000元,款项已全部收到。该收条由徐玮签字,并加盖傅盈公司公章。2016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230,146.43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借款中的400,000元作为办理甲方产品进入上海地方标准的公关费用,若因相关地方标准导致甲方产品不能在上海地区正常销售,乙方需向甲方退还此笔款项;2、其余借款830,146.43元,乙方分期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6年8月25日10,000元、2016年9月25日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30,000元、2016年11月25日30,000元、2016年12月25日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0元、2017年2月25日100,000元、2017年3月25日100,000元、2017年4月25日100,000元、2017年5月25日130,146.43元;3、傅力本人及傅盈公司和原告签署的所有借款协议取消,由本协议合并所有款项更新代替。协议尾部有甲方签字盖章、被告签字、傅盈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代付协议》一份,载明:原告须向傅盈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现协商由高山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傅盈公司付款50,000元,此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高山。该协议尾部,又载明“收到北京嘉禾伍万元整,14.4.20,高山”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还款协议》、转账凭证、《代付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傅盈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400,000元的事实。2016年7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其本人及傅盈公司对原告的借款1,230,146.43元,作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该承诺于法不悖,也符合其作为傅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所称当时傅盈公司托管于原告的主张如果属实,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方案,也符合托管的事实。被告所称其签字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傅盈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的金额。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其中的830,146.43元借款,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其中的部分款项,故对该830,146.43元借款,被告应予以归还。另外的400,000元借款,双方在协议中同意作为被告办理原告产品进入上海地方标准的公关费用。现原告确认其产品在上海地区正常销售,虽然原告不认可其正常销售系被告工作成果,但也未能提出相关的反证,故该笔款项被告无需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30,146.4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1元,减半收取7,935.50元,由原告北京嘉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已付),由被告傅力负担6,050.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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