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刚,负责人。
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景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王磊,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自行取回诉争销售合同所涉的车载式高空作业平台;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65,470.09元并支付利息(以65,47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6、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函费用3,500元;7、被告负担原告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用3,052.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应技术参数,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载式高空作业平台,被告有协助原告在北京地区办理车辆上牌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603,000元。其中关于30%的预付款,在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联系过程中,该业务员同意原告预付100,000元即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条款的变更,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且原、被告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直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的业务员还告知,具备被告提供的材料之后车辆就可以上牌了。故即便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关。迟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交付的涉诉车辆。原告为该车辆支出购置税65,470元、保险费3,052.56元。由于该车辆未在北京地区办理环保备案登记,故无论环保法规是否有变化,车辆均不能上牌,无法使用。原告认为,其对于车辆本身的质量没有异议,但由于车辆没有在北京办理环保登记,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还支出律师费30,000元、担保服务费3,5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担。
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导致被告延迟交货。北京市的新环保法规执行日期在原、被告签约之后,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在北京地区是可以正常上牌的,由于延期交货,车辆上牌时不符合北京地区的新标准,故不能上牌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在明知延期交货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被告延迟交货的行为。被告已将作业平台及相应的文件交付原告,并支出相应的运费等,作业平台能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载式高空作业平台(庆铃汽车底盘),总价603,000元;交货期自收到买方货款之日起45日;付款方式为:买方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预付合同总价的30%(分两次支付,首次为100,000元,第二次80,900元),合同自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发货;验收条款中还约定:卖方负责协助买方在北京地区允许登记上牌车辆,并协助买方办理车辆登记上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100,000元、10月26日付款80,900元、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0,000元、22,100元,以上共计603,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接车单。原告为该作业平台还支出车辆购置税65,470.09元、保险费及车船税3,052.56元。因原、被告就该车辆是否能在北京地区上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前退还合同尾款422,100元,并于11日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条件的作业平台,原告在收货当日支付尾款。后被告未退款及重新交货,故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委托担保费用3,500元。
还查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作业平台,系为履行其与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林木绿地管护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环保局发布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该标准于2017年12月20日实施。被告交付的作业平台相关资料未在北京地区办理环保备案,故原告无法将该作业平台进行上牌登记。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附: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刷卡消费凭证、发票、情况说明、保险单、接车单、微信聊天记录、商函、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交货期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45日均无异议,但对于预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其仅需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然原告所称的沟通时间在2017年9月11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属于合同重要条款,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签约前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沟通不能作为付款条款的约定,即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约后向原告作出可以延后支付剩余预付款的承诺,如原告不能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代表被告作出变更该条款的权限,则不能作为被告同意变更付款条款,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原告逾期支付第二笔预付款,存在违约。
被告确认,其应当自原告支付全部预付款之日起45日交货。因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第二笔预付款80,900元,故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货。然被告迟至2018年1月26日交货,明显存在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该车辆能在北京地区登记上牌并协助办理上牌事宜,被告未能按此条款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作业平台相关资料未在北京地区办理环保备案,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登记。虽然原告逾期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但该违约行为与车辆无法上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车辆无法上牌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法正当合法地使用该车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并自行至原告处取回作业平台。原告收到作业平台后,支出的购置税、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败诉方应当承担律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支出的费用。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函费用,未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且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损失65,470.09元并支付利息(以65,47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五、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3,052.56元;
六、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支付完上述第二至五项费用后的十日内,至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回《销售合同》所涉的车载式高空作业平台;
七、驳回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保函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4,012元,合计诉讼费9,437元,由原告北京嘉顺创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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