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园通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南山。
法定代表人:钱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海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2号楼一层和三层。
负责人:王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园通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园通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海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丽琴、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6日10时4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秀虎驾驶京A×××××号车辆与被告雇佣的司机莫利忠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张某某市怀来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利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因修理而停运,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1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8月7日进行现场查看,并且车定损金额为21,000元后核损金额为7600元,实际修理天数为5天。该车进行修理。修理厂为张某某林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修理已经直赔给修理厂。对于该车辆而言,也未造成停运方面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有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快速协议书,对于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对车辆运营资格承担应予责任。该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车辆合法运营。对其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基业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上,无经办人签字。从内容上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该事故车辆系于事故发生后5天内在林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7年12月11日由我公司给付相关修理费用,因修理即使未造成停运损失,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是后被追加,就评估报告机构选择未参与。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道路运输证合法性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这些营运时间不清楚,车辆进修理厂都有记录,原告当时已表示认可。
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事故车辆维修必然的,收入为不确定损失。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都是全险。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质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已支付施救费及修理费。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支付修理费、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汽车销售公司和修车注册地在一个地方,出具的修车证据公司属于一个公司。对停运时间不认可,不是修理厂,是汽车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0时45分许,莫利忠驾驶冀G×××××号车辆行驶至怀来县内倒车时与贾秀虎驾驶的京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京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莫利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秀虎无责任。
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京A×××××停运损失为每天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京A×××××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北京园通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贾秀虎系其雇佣的司机。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莫利忠系其雇佣的司机。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冀G×××××号车辆保险单、京A×××××号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张某某基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莫利忠承担全部责任,贾秀虎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对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结合相关证据,就原告主张认定如下:营运损失13,200元、鉴定费4000元,两项共计17,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0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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