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支无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丹,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罗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3,373.3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销售提成50,000元;3.判令不予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令原告无需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至今业绩共300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对被告实行延长试用期并降级降薪处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不存在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的销售提成。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开始长期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
被告罗永丹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P3资深理财师7档,月基本工资12,000元,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收到2018年8月工资3,678.97元、9月工资3,710.60元、10月工资2,996.31元。被告的客户于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别转账共计200万元投资东方价值11号理财产品,佣金计5万元,原告尚未发放。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人事黄莉通过微信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系怀孕女职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工作部门及岗位为高级理财经理,试用期月基本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2,000元。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病情证明单,诊断为“先兆流产,卵巢囊肿”;2018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诊断为“7+3W”;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病情证明单,诊断为“有见红,伴腹胀,要求休息,考虑患者有先兆流产,予以休息一周,建议一周后复诊”;2018年9月27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浦东分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病情证明单;2018年10月1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病假证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病情证明单,诊断为“13+6W”。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人事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以被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旷工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300元;2.支付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的销售提成50,000元;3.恢复劳动关系;4.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3,373.31元、2018年9月的销售提成50,000元;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和会议制度》规定,“3.3.1.2员工因私事不能上班,必须事先请假,并于前一个工作日走oa流程或者向上级报备,作为考勤核对的依据。无oa申请和报备视为旷工。旷工3天以上开除。3.3.1.4员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须于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全请假手续。超过两个工作日,则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基岩资本理财师薪酬绩效管理方法(试行);被告表示从未收到,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OA系统请假申请流程表单截图;原告表示对于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流程表单无异议,2018年10月16日起的流程表单,因未收到病假单,未看到其请假流程,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进一步提供2018年10月25日其与原告人事黄莉的微信记录,其上显示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人事黄莉告知被告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没有考勤记录,被告答复已递交病假单,黄莉明确为没有oa记录,被告随之将2018年10月16日OA系统请假申请流程表单截图1页、2018年10月18日OA系统请假申请流程表单截图2页、2018年10月1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开具的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病假证明照片1页、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开具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病情证明单照片1页发送给原告人事黄莉,鉴于OA系统原始数据应由原告保存,现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OA系统中提出病假申请,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确认:若按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3,373.31元该数额无异议。
原告表示,1.确认被告有200万元业绩,但该客户是原告高层老客户,非被告客户,为了被告转正,将200万元业绩挂在被告名下,并非被告业绩,若被告完成业绩200万元,其可享受的销售提成为50,000元;2.因被告业绩没有达标,考核下来业绩较差,故从2018年8月起对被告降薪至5,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起已知晓被告怀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未出勤是否属于旷工?2.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庭审查实,2018年10月1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病假证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为被告开具期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病情证明单,诊断为“13+6W”。相应医疗机构已出具病假单证明被告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可享受病假。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在OA系统中申请病假。原告人事黄莉询问被告OA系统并无记录时,被告已将相应OA系统请假申请流程表单及病假单照片反馈给原告。原告理应进一步核实,而非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再次,根据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和会议制度》规定,员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须于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全请假手续。即使被告因病未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按照原告的规定,被告亦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请假手续,而原告未按规定操作,亦未向被告询问缺勤事由,径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确有不妥之处。最后,原告明知被告怀孕的事实,更应审慎对待被告缺勤事宜,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原、被告并非无法取得联系,其可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联系。综上,本院确认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系病假,而非旷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基本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2,000元,原告应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现原告因被告业绩没有达标,考核下来业绩较差,故从2018年8月起对被告降薪至5,000元/月,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仍应按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3,373.31元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3,37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名下有200万元业绩,虽然原告主张该客户是原告高层老客户,非被告客户,为了被告转正,将200万元业绩挂在被告名下,并非被告业绩,但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若被告完成业绩200万元,其可享受的销售提成为50,000元,因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销售提成50,00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销售提成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本院前述认定,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系病假,而非旷工,因此原告以被告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于法相悖。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仲裁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仲裁期间的工资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丹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永丹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仲裁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三、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永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差额13,373.31元;
四、原告北京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永丹2018年9月销售提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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