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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里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NAITOMASATSUG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里凯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壹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忽略了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导致《租赁合同》事实解除的行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通知其关联公司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实业公司),要求其停止涉案打印机设备的维护服务,导致壹代公司租赁的打印机得不到专用耗材而无法使用。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导致使用打印机这一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合同事实解除,其再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2.2017年,壹代公司经营困难,曾与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沟通,希望其能收回部分打印机转租给他人,以减轻壹代公司的租金支付压力,同时也能减少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损失扩大的风险。但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拒绝了该请求,并通知关联公司停止维护服务,同时还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其对租金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3.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的沟通过程中,均认定打印机数量为4台,但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却按照13台打印设备的标准收费,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故请求撤销该合同。
  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1.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方,卖方提供售后服务,壹代公司主张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案外人停止售后服务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壹代公司认为存在耗材断供的问题,应当与卖方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3.根据《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壹代公司已收到13台设备,故不存在壹代公司称未收到设备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壹代公司支付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340,828.83元;2.壹代公司支付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的迟延利息12,159.30元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已到期的租金110,539.08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壹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与壹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CLXXXXXXXXXX),约定由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壹代公司的选择,向壹代公司指定的富士施乐实业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PrintCM405df、DocuPrintCM215fw、ApeosPortC5575CPSSC的打印设备,并且出租给壹代公司,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从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20日起算,租金总额为557,460元,每期租金9,291元。就任何到期未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壹代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2%作为迟延利息,若壹代公司未按期向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可向壹代公司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等。2016年5月,壹代公司自主选择供应商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壹代公司和供应商签署《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2016年5月24日,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向壹代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壹代公司向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因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自2018年5月1日后开出的发票,每期租金调整为9,211.59元。但壹代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8年至今的租金,截至2019年5月20日,壹代公司欠付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40,828.83元、迟延利息12,159.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状于2019年5月14日送达壹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与壹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壹代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富士施乐实业公司购买租赁物租赁给壹代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与壹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壹代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他应收款项。壹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壹代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并偿付相应的迟延利息等损失,但该权利应始于壹代公司收到通知之时。本案诉状送达日即2019年5月14日可视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催收通知到达之日,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该日为基准选择行使权利之日。现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以给予壹代公司合理期限后的2019年5月20日作为行使权利之始,可予准许。
  壹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壹代公司选择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系依赖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的技能,也无证据证明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对壹代公司选择租赁设备进行了干预,故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的维护服务和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即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及维护服务问题,并不影响壹代公司对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关于租赁设备的质量及维护服务问题,壹代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与设备供应商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遂判决:1.壹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340,828.83元;2.壹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的迟延利息12,159.30元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已到期的租金110,539.08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56元,由壹代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壹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款通知函,以证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停止维护服务;2.关于协商打印机配置方案的邮件,以证明双方在签约磋商过程中,一致认同打印机数量为4台;3.员工证人证言,以证明实际收到的打印机为4台。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通知过供应商要求停止服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壹代公司未提供原件,其也未查询到该份邮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内容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向壹代公司进行催款,并发出警告,并未显示其实施了通知富士施乐实业公司停止服务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壹代公司提供的是电子邮件打印件,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在正式签约前的磋商意见,并不能代表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服务和维护、技术保证及价格、交货、安装、检验、安装日期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在与上诉人壹代公司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或误导行为;第二,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壹代公司能否将卖方停止维护服务归责于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进而无需支付租金;第三,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应否对租金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首页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均以表格形式明确列明了租赁物件的型号和数量,上诉人壹代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现壹代公司主张其只收到4台打印机,但该项主张与前述两项书面证据明显相悖,壹代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等证据,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欺骗、误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并不负有对租赁设备维护和服务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于租赁物的服务和维护事宜,承租人应当与供应商商定。虽然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与富士施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即便存在停止维护服务的情形,上诉人壹代公司也应当向卖方即富士施乐实业公司主张,而不能因此拒付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壹代公司要求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部分打印机,属于要求变更合同的行为,对此,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同意。因此,上诉人壹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关于富士施乐融资租赁公司导致租金损失扩大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壹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上诉人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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