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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某飞腾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天某飞腾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甲5号楼二层商业5。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宇清,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宾、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某飞腾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某公司)、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远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某公司、张某某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和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宾、李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某公司、张某某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产合作勘查开发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第二原告已支付的探矿权补偿费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上浮后按年息7.8%计算),支付从2010年1月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第二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等费用90万元,鉴于系北京车牌,不能过户,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按照每天400元,每年14.6万元的标准,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将车辆退还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为第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81490.01元;5、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2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产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一份,对被告享有的位于张北县石头囫囵锌V、Ⅷ号矿探矿权进一步勘探开发和生产建设。协议约定,被告以探矿权入股,第一原告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在张北县合作成立矿产开发公司,由双方成立的公司支付给被告2450万元作为被告前期地质工作补偿及探矿权补偿费,其中第一期500万元于矿业开发公司成立后10日内支付,被告收到后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剩余补偿费于河北省国土厅通过探矿权转让由资源审核处发出转让价款缴款时支付。协议签订后,第一原告按约成立了第二原告即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500万元探矿权补偿款,并于2011年1月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一辆奥迪工作车,购车款、税费及办理车牌等费用共计90多万元。但从2010年1月第二原告支付第一期500万元探矿权补偿款至今达6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因自身原因仍未完成探矿权的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由于探矿权未能及时转让,第二原告自2009年12月成立以来一直无法正常经营,资产权益减少了2281490.01元。
第三地质大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请求500万元探矿权补偿费和购车款的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第三地质大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产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合同履行取得的原告的探矿权补偿费等财物应予返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500万元探矿权补偿费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完成探矿权的转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据此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上浮后按年息7.8%)计算,无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车辆处置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支付车辆使用费处置,即被告按照每天400元(每年14.6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远某某公司奥迪车辆使用费,自2011年2月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车辆退还原告张某某远某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81490.01元,被告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探矿权转让的协助义务,因此对探矿权未转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按损失数额的30%承担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97043元(2281490.01×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某飞腾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签订的《矿产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探矿权补偿费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按照每天400元(每年14.6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奥迪车辆使用费,自2011年2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奥迪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33253,车牌号:京P×××××)退还原告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四、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7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70元,减半收取计34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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