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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池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与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零公司)、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奇虎公司诉称,其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等)和第XXXXXXXX号“360”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的商标注册人。经过原告的努力,围绕“360”的相关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7年出具的裁定书中也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思辰公司于2016年7月以现金收购方式成为被告叁陆零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门店等处以“360教育集团”“留学360”“立思辰留学360”“360”等标识宣传,并突出使用“360”,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商业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叁陆零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叁陆零”字号,攀附原告商标的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将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以“360教育集团”“留学360”“立思辰留学360”“360”等方式在微博、微信、网站、店面、搜狐号等各处使用任何含有“360”的商业标识;2.被告叁陆零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叁陆零”字号;3.被告叁陆零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立思辰留学360”,微信号:eduinvest)及微博平台(“叁陆零教育”)连续三十日刊登置顶声明,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4.被告立思辰公司在其http://www.lanxum.com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立思辰”,微信号:lanxum300010)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00万元;7.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叁陆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原告已经主张在第41类教育、培训上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需要对原告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中的任何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性问题,原告奇虎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被告叁陆零公司自2014年6月成立以来即开始实施使用“360”标识的行为,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类别上,故确有必要申请认定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跨类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主张两被告构成侵权的同时请求本院认定涉案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而原告主张被告叁陆零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始于2014年6月,故原告认为有必要申请认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于本案是否涉及跨类保护以及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则属于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的问题。鉴于被告叁陆零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有关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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