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春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大牌楼东街17号。注册号:130705000006212。
法定代表人:周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特灵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特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宋辉及被告百货大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特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3636.7元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3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和增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078918.62元,工程合计总价款为7378918.62元,另被告于开工前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40%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经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对账,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65281.92元,另被告抵顶给原告价值60000元的车辆,故已付工程款共计6425281.92元,尚有工程款953636.7元和保证金5000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百货大楼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我公司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无异议;但我方能够明确的工程价款总数为7195182.92元、已付款为6423226.92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产生任何欠工程款利息;对保证金现仍欠原告500000元未退还无异议,但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不需要支付利息。
安特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2、消防工程变更洽商协议;3、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变更及增加工程核算附表(一);4、宣化百货大楼增加变更明细说明及变更单16份;5、抵车协议;6、对账单。以上1-5项证据,百货大楼公司均予以认可,但百货大楼公司对第6项对账单认为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周世宏的签字,需进行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以上6项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并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百货大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消防水池工程施工协议。安特灵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安特灵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安特灵公司承揽百货大楼公司的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后实际施工期间,双方多次补充约定变更施工图纸和增加工程量,工程合计总价款为7378918.62元,另百货大楼公司于开工前收取安特灵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后已退还500000元。安特灵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百货大楼公司应于2012年5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40%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经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对账,百货大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65281.92元,另抵顶给安特灵公司价值60000元的车辆,故已付工程款共计6425281.92元,尚欠工程款953636.7元和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特灵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安特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百货大楼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百货大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相关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安特灵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安特灵公司与百货大楼公司未就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作出约定,故安特灵公司请求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安特灵公司主张百货大楼公司给付工程款953636.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特灵公司主张百货大楼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特灵公司要求百货大楼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安特灵公司要求百货大楼公司给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工程款953636.7元,并按年利率4.75%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张某某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3元,减半收取8942元,由张某某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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