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辉联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辉联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辉联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联明达公司)支付空运单016-XXXXXXXX项下的货运代理费52,456.40元;2.辉联明达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安顺捷公司与辉联明达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安顺捷公司接受辉联明达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货物进出口的一系列货运代理事宜。12月17日,辉联明达公司委托安顺捷公司从事一票包括尿布包、化妆包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从浦东国际机场到美国纽瓦克机场,双方约定费用为每公斤19.90元。后安顺捷公司接受委托并依约办理制单、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向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订舱,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出具了016-XXXXXXXX的空运单,涉案货物重量2,636千克。经查询,系争货物于2017年12月19日到达境外目的港,发生空运费52,456元,该款项由安顺捷公司垫付,并支付了包干费2,123.80元。此后安顺捷公司与辉联明达公司就应付款进行对账,并由安顺捷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辉联明达公司以迟延收货为由拒付货运代理费,故安顺捷公司诉至法院。
辉联明达公司辩称,安顺捷公司与辉联明达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后,安顺捷公司需依照指示将货物运输到美国纽瓦克机场,此前辉联明达公司已经明确指定航班并要求直飞到达,但安顺捷公司不仅变更航班而且采用了转运到达,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方主张的货运代理费并无依据,且不足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安顺捷公司(乙方)与辉联明达公司(甲方)签署《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就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的代理达成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运价及优质的服务;甲方应及时传真或送交甲方正确之托运单给乙方,并保证货运托单及其他相关单据的内容与实际货物一致;甲方以双方确认的运价为收费依据,且需在实际操作前互相确认,货物装运后双方一般不接受价格变动,非预见性额外费用的收付除外;甲方同意月结账并承诺出口货物出港后45天内将全部所欠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的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甲方之参展或紧急要求出运时,应事前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航期后再行安排订舱装运,否则乙方不承担延误运输之责任;等等。
此后,辉联明达公司向安顺捷公司发出《货物运输委托书》,要求航空运单的到达港为纽瓦克(EWR),预订航班及舱位要求为12月17日,混载货物50件,重量2,500,运费预付,费用为19.90/K。
据安顺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6PVGXXXXXXXX”的航空运单显示,托运人为丽水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一承运人为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目的地机场为纽瓦克自由国际机场,被要求的航班为美国联合航空公司087,时间为12月17日;货物件数102,计费重量为2,636,货物品名包括尿布包、聚氨基甲酸酯包、化妆包等;签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0时;另外,空运单备注“除非托运人在本空运单中指出相反的指令,否则所有的货物均有可能通过包括陆路或其他运输在内的任何方式运输,托运人同意在承运人认为合适时,将货物通过中转站运输”;等等。
2017年12月15日15:35:44,辉联明达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称“就一票直达,确认好了”,安顺捷公司回复“OK”。同年12月17日13:02:44,辉联明达公司称“换直飞,这样会把客户作死的”。对此,安顺捷公司称航班在2017年12月17日14:36就订舱确认了,而辉联明达公司在出具《货物运输委托书》时并未明确要求直飞。
2017年12月18日,安顺捷公司将本案项下空运费的费用确认单发送给辉联明达公司,费用确认单显示的起运港为SHANGHAI,目的港为NEWARK,件数102,航班号为UA087,开航日为2017年12月17日,主单号为016-XXXXXXXX,共计费用52,456.40元。
2018年1月11日,安顺捷公司向辉联明达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金额为52,456.40元,备注“016-XXXXXXXX”。
审理中,辉联明达公司称安顺捷公司将单号016-XXXXXXXX的托运货物通过XXXXXX航班进行航运,而该航班系转运航班,导致货物迟延交付。为此,辉联明达公司提供编号为016-XXXXXXXX的货运状态跟踪记录,显示该货物从上海浦东运至纽瓦克,但托运过程中系争货物实际通过XXXXXX和UXXXXX航班进行托运,两个航班均在旧金山进行转运,导致延误交期。辉联明达公司并提供丽水明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索赔函》,内容称中间转运过程中辉联明达公司擅自分批转运,所以拒付该票货物运费并索赔损失。对此,安顺捷公司表示对货运状态跟踪记录无异议,但《索赔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航空公司有权调整货运航班,实际飞行的航线与本案无关,安顺捷公司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将货物交给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至于此后该航空公司直飞还是转运,不受安顺捷公司的控制。
审理中,安顺捷公司还提供2018年1月29日其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支付2,497,934.92元的付款凭证,安顺捷公司称,其中支付给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款项为533,832元,本案运单号XXXXXXXX项下的运费为47,498元。另外,2018年1月26日,安顺捷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诚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667.70元作为代理操作服务费,本案运单号XXXXXXXX项下的费用为2,123.80元。对此,辉联明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货物运输委托书、空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货运跟踪记录、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顺捷公司与辉联明达公司签署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辉联明达公司在向安顺捷公司发出货运委托时有无明确要求直飞航运,以及安顺捷公司是否完整地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运代理义务。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辉联明达公司向安顺捷公司发出《货物运输委托书》时,虽未注明直飞航班,但是从双方均确认的聊天记录来看,在2017年12月15日时双方就“一票直达”形成了合意,而且从后续的聊天记录内容看,安顺捷公司对委托直飞航运系属明知,因此,本院确认辉联明达公司在进行货运委托时向安顺捷公司提出了直飞航运的明确目的。其次,安顺捷公司接受货运委托后,亦如约选择了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直飞航班XXXXX,开航日为2017年12月17日,货运单号为016-XXXXXXXX,但在实际货运过程中直飞航班变更为转运航班也是无争议的事实。尽管安顺捷公司称其无法控制航空公司变动,但本院注意到空运单中注明“托运人同意在承运人认为合适时,将货物通过中转站运输”,而安顺捷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对此却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结合其庭审中亦自认没有向航空公司明确要求直飞航班,故本院认为安顺捷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存在瑕疵、没有完整准确地达到托运人指示要求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鉴于其最终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且辉联明达公司并未举证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货运代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安顺捷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对其主张全额货运代理费的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将价款减少为36,720元,同时,对安顺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辉联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费36,720元;
二、驳回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20元,由上海辉联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北京安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