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北张库大道******号。负责人李晓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县。
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归还原告代为支付李建军,高俊海,吴铁民,韩晓强等人的工资245250元;2、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在张某县全友家私承揽装修工程,但由于没有相关资质导致其无法结算工程款,所以想借用原告相关资质用于结算其在张某全友家私的工程款,并承诺不会用于其他工程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不便。2014年7、8月,原告收到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执法决定书。经了解系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擅自将原告相关资质用于其在宽城的工程,并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所致。经原告质问,被告称其会妥善处理,不需要原告出面解决。2014年11月、12月,原告收到了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2015年春节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张某县对原告强制执行,查封了原告公司的公司账号,并拘留了公司负责人李晓茜。李晓茜缴纳了执行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24525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资质没有隐瞒事实,且已说清楚。工程的承包除了原告以外还有被告曲建国,且他们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承揽,全友家具将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打给了我80万元,我全部打给了曲建国。至今如还欠工人工资,那是曲建国欠的,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也是曲建国欠的,我并未拖欠工资,应由曲建国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曲建国辩称,我和李某某写了一份协议,张某工人的工资由他承担,我承担张家口的,工人的工资我好像承担了8万元,除了我承担的,剩余都是原告承担的,宽城县人民法院都给工人打电话把工资发了,我承担的我在一点点的还。原告应该不会垫付工资,因为我现在还在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不会和我要两次工资的。原告开始垫付的钱都是给李某某垫付的,李某某用原告的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借用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的资质与周凤刚签订了全友家具宽城专卖店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6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前核实农民工工资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85250元,交纳行政罚款15000元。2014年8月1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交纳行政罚款15000元。2014年12月24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85250元,负担执行费4179元;支付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款15000元,负担执行费12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4304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支付工人工资16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汇款3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人工资5505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行政罚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收条、缴款书,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行政裁定书、收据、执行费票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曲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晓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建国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宽城县宽大商贸城全友家具店装修工程及原告已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付工人工资及行政罚款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主张该装修工程和被告曲建国共同承包,故被告主张应由曲建国负责偿还原告垫付工资款及所拖欠工资款的义务,但本案中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用资质,原告允许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公司的名称和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即原告仅对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其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工程给他人,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借用原告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资质与周凤刚签订全友家具宽城专卖店装修工程,并由李某某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故对该装修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曲建国主张与被告李某某有协议,二人分摊所欠工人工资,事实证明二被告对工人工资均有给付义务,故被告曲建国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代被告给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已垫付工人工资245050元,交纳行政罚款30000元,交纳执行费43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被告利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被告因未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为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54304元,因行政罚款及执行费均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垫付工资款245050元,被告曲建国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宜美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原告负担1779元,被告负担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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