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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凌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京北沙河钢材市场北东区5号。
法定代表人:袁连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恩。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三建公司)因与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尊悦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建景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堵中阳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凌哲、尊悦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尊悦广源公司(甲方,卖方)与三建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就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货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40日内将所送钢材价款的80%货款付给甲方,其余20%累计到第二批钢材款同第二批的钢材款里结清,依此类推;违约责任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若乙方更换供应商,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于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地拉回同等价款的货或物,乙方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尊悦广源公司按三建公司要求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7日分11批共向三建公司供应钢材800吨,价值8678125.38元。三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货款1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100万元,欠6478125.38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5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货款3496386.38元,总计7196386.38元,尚欠货款1481739元。另查,三建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更换了供货商,终止了与尊悦广源公司的供货关系。原审法院调取的秦皇岛建设局建设档案显示三建公司2011年9月2日更换供货商。2011年9月2日不是尊悦广源公司供货,材质单显示的是唐山丰润区宏坤商贸有限公司的专用章,能证明材料的来源不是尊悦广源公司。另迁安市万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给唐海青年城项目部工地供货钢筋,采购方阎怀良,其中有一批钢材是在唐山市丰润区宏坤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供货日期是在材质单日期之前。证明工程地点系唐海青年城,与尊悦广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及唐山市丰润区宏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材质单均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尊悦广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尊悦广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三建公司应支付8675125.38元钢材款,已付7196386.38元,尚欠1481739元,应予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三建公司违约更换了供货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尊悦广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按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1739元;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按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其中以647812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54781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497812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以1481739.3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尊悦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三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尊悦广源公司在其注册地北京市海滨区国税局购买发票的真实情况。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建公司申请对付款人为北京建工的两张发票上加盖的尊悦广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后三建公司向我院提交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尊悦广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行承认了上述发票由其开具为由,申请撤销对上述发票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建公司是否尚欠尊悦广源公司1481739元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尊悦广源公司尚有1481739元货款尚未得到清偿,三建公司主张1481739元货款中的1181739元应由北京建工给付尊悦广源公司,其收到该1481739元货款项下的货物是代北京建工收货,并出示了尊悦广源公司开具的盖有尊悦广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两张发票和一张盖有尊悦广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双方当事人对该两张发票和一张出库单出具的背景说法不一,但三建公司在承认代北京建工收到1181739元货款项下的货物后,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将该笔货物给付北京建工的证据,故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181739元项下的货物其已实际交付给北京建工,故三建公司关于该1181739元货款应由北京建工给付尊悦广源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该1181739元货款应由三建公司给付尊悦广源公司。关于1481739元货款中的30万元,三建公司承认应由其给付尊悦广源公司,但同时抗辩称其之所以没有将这30万元给付尊悦广源公司,是因为尊悦广源公司没有给其开据发票,因此给三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在尊悦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三建公司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三建公司就应向尊悦广源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令三建公司向尊悦广源公司支付1481739元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在供货期间更换了供货商是否正确的问题。尊悦广源公司于2011年9月7给三建公司供货后即再没有给三建公司供货,而此时三建公司的工程并没有完工。虽然三建公司主张是尊悦广源公司拒不给三建公司供货后,三建公司才又找了供货商,但没有提供尊悦广源公司拒绝供货的相关证据,且尊悦广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他供货商自2011年9月2日开始给三建公司供货,故原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在尊悦广源公司供货期间更换了供货商是正确的。三建公司在更换了供货商后应按合同约定给尊悦广源公司结清货款,但三建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尊悦广源公司给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尊悦广源公司没有给三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对三建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只是提出了抗辩,但没有提起反诉要求原审法院判令尊悦广源公司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尊悦广源公司给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景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堵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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