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星城时代公寓商业楼2门808号。
法定代表人:马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卢龙县陈官屯乡后官地村195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袁某某经王春光介绍到原告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承包的唐某市路南区南湖绿城春晓工地2号楼至6号楼地下车库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将南湖绿城春晓工程中部分承包给自然人王春光,具体承包的哪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袁某某称平时工作由王春光安排、管理、由王春光发放工资,遵守上述工地的规章制度。2013年8月31日,被告受伤。2014年10月13日,向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称其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刘艳芳作证内容为:"被告从南湖春晓二号楼负一层摔到负二层了,被告受伤时我正在负二层干活,我看到被告是从负一层摔到负二层的,当时施工现场光线比较暗,没有灯光。袁某某扛着消防喷淋管掉下来的。杨国臣,周云海和蔡勤民把袁某某送到医院"。证人程国来作证内容为:"我们一起给原告干活,被告出事时我不在现场,但被告被人驾到地面时我就见到了被告,后等着车将被告被送往医院时,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也没有跟着去医院。有周云海,袁国臣跟着去的医院。出事地点具体是绿城春晓1号楼至6号楼地下室负一层到负二层"。证人袁国华作证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10点左右,被告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大概在南湖绿城春晓二号楼的地下车库。事后他被别人架出来后,我看到了被告,蔡勤民、袁国臣和周云海将被告送往医院"。
原告称被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未招录被告为员工并支付报酬,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认为证人袁国华在仲裁阶段旁听了庭审,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受伤应系交通事故所致。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和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第8-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艳芳工资由袁中代领、证人程国来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后领取、袁国华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后领取。但原告不能陈述该工资表具体是谁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申请证人程国来、刘艳芳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作人员,并且上述二人也领取了在该工地工作时的工资,虽然工资表中没有原告,但是二证人证明原告在唐某市路南区南湖绿城春晓地下车库工作的事实,应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经王春光介绍到原告承包上述工地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将南湖绿城春晓工地工程部分承包给自然人王春光,该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云海和袁国臣书面证言和秦皇岛市卢龙县陈官屯镇后官地村村委会、兴甲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路南区南湖春晓工地被上诉人干活时受伤,两位证人周云海和袁国臣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村委会的证明说明了两位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不是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该组证据不应该采信。
2、袁庆柏书面证言和秦皇岛市卢龙县陈官屯镇后官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项目经理吴刚曾经问过我要多少钱。
上诉人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因证人未出庭,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提交了标题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8-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书证,但是该认定书并未加盖出具文书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互相印证。虽然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是,证人均在工资发放表中,证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友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证人均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赵阳
书记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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