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恒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龙(LUCAPAROD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恒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与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伟,被告不凡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凡帝公司支付恒高公司促销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835元;2.不凡帝公司支付以122,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恒高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恒高公司自2011年1月起成为不凡帝公司的经销商,代理销售不凡帝公司产品在北京市进行销售。恒高公司在代理销售不凡帝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应不凡帝公司的要求,由恒高公司预先垫付促销费用开展相应的产品促销及进行销售,不凡帝公司在促销结束后将垫付费用支付给恒高公司。2016年11月,恒高公司应不凡帝公司要求在北京市的物美超市进行散糖促销,恒高公司垫付促销费用28,08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恒高公司应不凡帝公司要求在北京市的超市发售阿尔卑斯散糖,不凡帝公司承诺支付进店费,恒高公司为此垫付44,755元。2017年1季度,恒高公司应不凡帝公司要求在北京市的二级批发市场进行促销活动,恒高公司垫付促销费用50,000元。上述代垫费用共计122,835元,恒高公司多次向不凡帝公司催讨,不凡帝公司均拒绝支付。故恒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不凡帝公司辩称,不同意恒高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除了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外,根据合同约定,不凡帝公司还有承担市场支持费用的义务。合同对市场支持费用的支付约定了严格的条件,即恒高公司在支出该费用前,需经由不凡帝公司授权人员的确认,否则无权要求不凡帝公司支付。恒高公司主张的费用未经不凡帝公司授权人员确认。其次,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18年4月对账确认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并无未结清的市场支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2017年《供需双方合作协议书》各1份;2.合作方交接清单1份;3.2018年7月12日对账函1份;4.付款申请单1份;5.恒高公司与不凡帝公司工作人员白宇的微信记录1组;6.恒高公司与不凡帝公司工作人员翟洪新、白宇的电话录音各1份。
不凡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2日对账函各1份;2.不凡帝公司与恒高公司的总账明细1组;3.促销费用付款申请汇总表1份;4.对账单和劳动仲裁裁决书各1份。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恒高公司的证据1、2、3以及不凡帝公司证据1、2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恒高公司证据4、5均系恒高公司与不凡帝公司工作人员白宇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仅能证明白宇制作了付款申请表,无法证明相应促销活动在开展之前经过了不凡帝公司授权人员的确认,故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恒高公司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相应促销活动在开展之前经过了不凡帝公司授权人员的确认,故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不凡帝公司证据3、4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不凡帝公司作为甲方、恒高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在北京市特渠、KA渠道非独家销售甲方所提供的产品签订《2016年供需双方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签约必读》第三条载明:……(二)乙方必须理解甲方对现代通路成员的定义,并接受甲方对指定城市、指定现代通路成员的市场支持计划。……(五)甲方对乙方分管地域中现代通路的行销谈判工作之要求:1.由甲方支付(包括部分支付)费用的现代通路行销活动统一由甲方主管人员负责谈判工作并决定谈判结果,乙方必须积极配合谈判工作。谈判结果上报甲方最终核准,一经批准,乙方必须全面执行。2.甲方不支付费用的现代通路行销活动谈判及具体实施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主管人员参与并予以积极配合。该协议中《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市场费用:(一)乙方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在现代通路中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有甲方市场部通路行销经理或销售部全国现代通路销售经理书面签字承诺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方可支付。乙方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在批发通路中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有甲方销售部全国渠道销售经理书面签字承诺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方可支付。乙方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在直营通路及特殊渠道中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有甲方销售部全国直营及特殊渠道销售经理书面签字承诺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方可支付。除此外的任何市场支持费用均需有甲方全国销售总监或市场部总监书面签字承诺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方可支付。乙方有义务及时支付在乙方销售区域内,甲方上述相关主管经理予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承诺的各项市场支持费用,并保证不因市场支持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市场的运作。(二)乙方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2016年度对现代通路各项市场支持费用的分担。(三)乙方根据本条第(一)项的约定支付市场支持费用后,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市场支持费用核销资料,甲方将依据实际核销结果予以兑现……(七)甲方明确规定若甲方人员违反本协议书中相关费用支付条例,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借款、借物,收支货款现金、费用现金及各种现金票据、调货借货及索要甲方公司产品的要求,乙方有权予以拒绝。若乙方不予拒绝从而造成乙方直接或间接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月1日,双方续签《供需双方合作协议书》。
2018年3月27日,恒高公司与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时任负责人翟洪新签署《合作方交接清单》1份,载明:“遗留问题:原北京办事处经理王海洋与翟洪新经理交接遗留费用352,932.18元,交接清单已由翟洪新取走。清单见附件。2016年11月物美散糖促销费用28,080元。2016年11月-2017年2月超市发散糖陈列费用44,755元。2017年1季度二级促销费用50,000元。”
2018年4月3日,不凡帝公司向恒高公司发送对账函1份,载明:为了与贵公司往来账款清晰,现核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请在接到本对账单后五日内确认,逾期按核对一致处理。截止2018年3月31日,我司应收贵公司账款总额为:-14,609.24元。恒高公司回复“正确无误”。
2018年7月12日,不凡帝公司向恒高公司发送对账函1份,载明:为了与贵公司往来账款清晰,现核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请在接到本对账单后五日内确认,逾期按核对一致处理。截止2018年6月30日,我司应收贵公司账款总额为:-735.50元。2018年8月10日,不凡帝公司回复“差异,我公司账上余额476,502.68元。贵司欠我司的遗留账款:原北京办事处经理王海洋与翟洪新经理交接遗留代垫促销费用352,932.18元……2016年11月份物美超市散糖促销费用28,080元,2016年11月-2017年2月份超市发散糖促销费用44,755元,2017年1季度二级促销费用50,000元,合计贵司共欠我司促销费475,767.18元。
诉讼中,恒高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促销费用并不属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恒高公司代垫的市场支持费用,而是基于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销售人员为了完成个人在相应区域的销售任务而与恒高公司协商让恒高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开展促销活动。
本院认为,因恒高公司称涉案费用系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恒高公司先行垫付,不凡帝公司则以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不凡帝公司与恒高公司商定代垫促销费用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高公司所称的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人员要求恒高公司代垫促销费用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不凡帝公司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超越法人授权实施民事行为属越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法人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对于恒高公司所称的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越权行为,本院认为,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仅为“负责总公司业务的联络”,而在不凡帝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之外另行与经销商订立促销协议显然超过了上述经营范围。另外,不凡帝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也载明了有权代表不凡帝公司要求经销商先行垫付市场支持费用的人员范围,而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该人员范围。故本院认为,恒高公司所称的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未经不凡帝公司授权,属越权行为。
其次,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凡帝公司对其北京办事处经营范围的限制经过登记公示,不凡帝公司在与恒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有权代表不凡帝公司要求经销商先行垫付市场支持费用的人员范围,恒高公司对于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理应知晓。恒高公司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顾,在《合作协议书》之外另行与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协商促销事宜,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恒高公司所称的不凡帝公司北京办事处人员要求恒高公司垫付促销费用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凡帝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7.41元,由原告北京市恒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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