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李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建路XXX号由由国际广场601室。
负责人:倪筱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
负责人:彭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明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惠诚律所)与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玮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7日,久玮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罗顿律所)、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华律所)作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1月22日,久玮公司申请追加罗顿律所、赵明华作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1月28日,本院经审查,依久玮公司申请追加罗顿律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久玮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反诉,并于2019年5月14日,依久玮公司申请追加赵明华、依职权追加嘉华律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惠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付润辉,久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罗顿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嘉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锷,赵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诚律所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久玮公司支付惠诚律所律师费人民币8,529,981.87元(以下币种同);2.久玮公司向惠诚律所支付以8,529,98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久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惠诚律所和久玮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惠诚律所代理久玮公司与案外人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芯公司)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并在生效裁决、相关钱款执行到位后15日内,根据亚芯公司赔偿数额的6%(除亚芯公司返还本金1.8773亿元外)支付律师费。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讼争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沪01民初29号(以下简称沪01-29号案件)。上述案件审理中,惠诚律所经久玮公司同意与罗顿律所组建合作团队,由罗顿律所的周进华律师作为久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不另作变更,双方仍继续履行。此外,被告另行委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商律所)的王嵘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沪01-29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亚芯公司返还久玮公司1.8773亿元并支付以1.8773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后亚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3日,久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沪01执522号。惠诚律所指派原在该所工作的孙佩勋律师(于2019年3月转至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执业),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执行程序,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18年7月24日,按照判决累计向久玮公司发还执行款329,896,364.58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扣除1.8773亿元后,久玮公司应按照6%支付惠诚律所律师费8,529,981.8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亚芯公司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执行回转金额为97,511,286.54元,根据合同约定,久玮公司应支付律师费金额为原执行到位金额329,896,364.58元扣除执行回转金额97,511,286.54元,依照合同计算后取整为2,679,304元。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久玮公司支付惠诚律所律师费2,679,304元;2.久玮公司赔偿惠诚律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9,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久玮公司负担。
久玮公司本诉辩称,不同意惠诚律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是久玮公司与赵明华签订,赵明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且久玮公司已于2016年1月19日向赵明华支付费用50万元,该款惠诚律所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合同签订时,赵明华自称为律师,但经核实赵明华未取得律师证,签约主体存在瑕疵,故该合同无效。其次,即便系争合同有效,赵明华及惠诚律所签订合同后,未尽职履约,如未按约书面报告案情进展,未实质参与后续案件,未及时协助久玮公司办理财产保全续保事宜等。由于赵明华及惠诚律所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久玮公司已于2018年1月单方面口头通知赵明华解除合同。再次,罗顿律所的周进华律师参加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系受赵明华的安排,而非所谓组建律师团队,与惠诚律所无关。且久玮公司曾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罗顿律所律师费16万元。最后,系争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内容,涉及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的所有纠纷,除沪01-29号案件之外,双方另有案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久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惠诚律所返还预收诉讼代理费45万元;2.赵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反诉诉讼费由惠诚律所和赵明华共同负担。
惠诚律所反诉辩称,不同意久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并就本诉、反诉合并发表意见如下:首先,系争合同上载明合同主体为惠诚律所与久玮公司,双方加盖公章后已生效,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明华系惠诚律所的顾问及双方介绍人,作为惠诚律所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但并非合同缔约主体,久玮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系争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律师费50万元,久玮公司已转账给赵明华,惠诚律所认可收到该款,但该款与惠诚律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并列关系,并未涵盖其中,不应从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费用中予以扣除,且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次,惠诚律所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由惠诚律所与罗顿律所组成律师团队决定,并由罗顿律所指派,久玮公司授权委托罗顿律所周进华律师,与久玮公司单独委托的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共同代理诉讼,包括出庭、讨论案件,以及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二审阶段,久玮公司擅自委托嘉华律所的朱锷律师代理,惠诚律所至开庭时才知晓,因未取得久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惠诚律所无法参与该阶段诉讼。另据悉,久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未及时进行续保,系由于久玮公司未支付嘉华律所律师费,而惠诚律所因未获授权无法为久玮公司办理续保,未曾违约。在此期间,久玮公司从未口头告知惠诚律所或赵明华,要求解除合同。执行阶段,久玮公司又委托惠诚律所代理执行事宜,原惠诚律所孙佩勋律师与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共同代理执行事宜,包括提供递交执行申请书、执行调解、款项发放等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服务。再审阶段,久玮公司擅自委托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的夏斌律师,惠诚律所未参与代理。最后,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之间尚在审理的其余诉讼,不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范畴,故系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达成。
罗顿律所述称,其与久玮公司未就沪01-29号案件单独签订代理合同,仅受惠诚律所邀请就沪01-29号案件成立法律服务团队,共同为久玮公司提供服务,相关费用由惠诚律所主张。惠诚律所出面与久玮公司签订合同,罗顿律所获得久玮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进而指派周进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之一参加一审阶段诉讼,二审阶段与惠诚律所共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执行阶段由原惠诚律所孙佩勋律师提供服务。久玮公司向罗顿律所支付的16万元,系沪01-29号案件的评估费,而非律师服务费,罗顿律所收到后代其直接支付给评估公司,评估费用确定为99,280元,尚剩余60,720元,该款项用于垫付罗顿律所为久玮公司代理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罗顿律所并未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
嘉华律所述称,其与惠诚律所不存在任何关联,对其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就其为久玮公司代理诉讼事宜,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亦未参与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的一审阶段诉讼,仅接受久玮公司委托,与汉商律所共同作为沪01-29号案件的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一审以及系争合同签订的情况均不知晓。
赵明华述称,其系惠诚律所聘请的顾问,久玮公司要求其提供法律咨询,经其推荐与惠诚律所签订系争合同,其以惠诚律所顾问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合同相对方。此外,其为久玮公司选任罗顿律所的周进华律师作为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代理人出庭,并代惠诚律所收取久玮公司50万元,该款惠诚律所已确认收到,其本人不具有返还义务。久玮公司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终止系争合同,否则也不会存在后续继续代理的情况。二审阶段,因久玮公司另行委托律师,原惠诚律所孙佩勋律师及罗顿律所的律师虽未出庭,但在庭审之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服务,现久玮公司拒绝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有失诚信。
惠诚律所与久玮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在本诉、反诉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久玮公司亦向法院申请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罗顿律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罗顿律所、嘉华律所、赵明华陈述以及证人史某某证言,对各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1.2011年9月28日,久玮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投资人(股权)登记为史某某、史静仕。2017年5月5日,久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增荣,投资人(股权)登记变更为王增荣、史久仁、励敏。
2.因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之间的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史某某联系赵明华洽谈提供法律服务事宜。2016年1月16日,久玮公司委托授权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参与诉讼;2016年1月19日,久玮公司通过投资人励敏向赵明华转账50万元;2016年1月22日,久玮公司委托授权罗顿律所周进华律师参与诉讼;2016年1月27日,涉及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的房屋预购合同纠纷立案,案号即为沪01-29号。
3.2016年2月26日,经史某某与赵明华洽谈,久玮公司(甲方)与惠诚律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与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孙佩勋律师为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与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的代理人,包括本诉、反诉及其他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及其他程序的代理,与此相关的案件执行,相关案件的调解、和解等,甲方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委托事项时,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其他律师接替。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月书面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及案件分析和后续工作安排。如案件有特殊情况或甲方有特殊要求,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书面汇报相关情况。……五、如乙方无合法事由终止履行合同……,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其仍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代理费,无权要求减少代理费,此规定为违约偿性质,与乙方工作量多少无关。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向甲方全面告知了诉讼风险(或法律服务项目风险)并解释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乙方和乙方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乙方和乙方律师就案件作出了胜诉或成功的保证。……八、甲方委托乙方在起诉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诉讼案件的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其他程序的代理权限详见相关委托书。九、甲方已被告知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双方同意采取协商收费的方式:1.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2.甲方应于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与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生效裁决、相关钱款执行到位后15日内,根据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数额的6%支付律师费(除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8773亿元外),该结果适用判决、调解、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撤诉之任何形式。……十一、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相关资料,乙方有权终止代理,甲方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且乙方保留追索未支付代理费的权利,此规定为违约补偿性质,与乙方工作量多少无关。……十三、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结束止。在合同期内,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等),均视为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委托事项。”惠诚律所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赵明华在合同尾部下方签名,史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久玮公司印章。
4.在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久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及罗顿律所周进华律师,久玮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亚芯公司返还久玮公司房屋转让款1.8773亿元,支付以1.8773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久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久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嘉华律所朱锷律师。2018年4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0日、4月22日,久玮公司分别向原惠诚律所孙佩勋律师、汉商律所王嵘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沪01-29号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其中,孙佩勋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递交《申请执行书》,办理执行立案手续;代为参加执行阶段的谈话、听证;代为搜集、提供与案件执行相关的证据;代为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2018年4月23日起,孙佩勋和王嵘律师共同代理久玮公司办理申请执行事宜。2018年6月25日,孙佩勋律师作为久玮公司的执行代理人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发还沪01-29号案件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共计329,896,364.58元,后得知已划扣亚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8沪01执522号),载明沪01-29号案件已于2018年6月27日执行完毕。后因亚芯公司不服(201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委托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夏斌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7)沪民终348号民事判决,维持沪01-29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沪01-29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沪01-29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亚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玮公司以1.8773亿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久玮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请。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久玮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2019沪01执105号),因(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亚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久玮公司给付97,511,286.54元。
5.案号(2018)沪0115民初38204、38205号的案件分别为亚芯公司诉久玮公司、史某某合同纠纷、亚芯公司诉久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8)沪0115民初84789号案件为亚芯公司诉久玮公司、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6.2018年10月22日,罗顿律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6)沪01民初29号合同纠纷一案,久玮公司委托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下称:惠诚所)组成合作团队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由惠诚所出面与久玮公司订立《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另外,久玮公司在该案中还另行委托了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王嵘律师,并指定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经合作团队与久玮公司协商后,其确定该案剩余另一位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代理人由本所指派周进华律师担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争议事项,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如何确定?二、系争合同关于代理费支付约定的第九条第1款与第2款有无包含关系?三、系争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合同约定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久玮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系争合同载明内容分析,久玮公司系甲方、惠诚律所系乙方,惠诚律所接受久玮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惠诚律所与久玮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盖章,尾部甲方处系手写“史某某”字样,史某某签名与久玮公司盖章位置均在甲方处,与史某某当时担任久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符,乙方处则是打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字样。庭审中,史某某亦表示其缔约时对合同主体系惠诚律所而非赵明华曾提出异议,但鉴于赵明华在合同上签名并表示负责办理案件,久玮公司和史某某才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赵明华则表示其为惠诚律所聘请的顾问,在得知久玮公司需法律咨询后,推荐久玮公司与惠诚律所签订合同,并为久玮公司选任相关诉讼代理人出庭,其以顾问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非合同相对方。结合合同文本内容及史某某、赵明华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久玮公司对于合同载明惠诚律所为缔约主体系明知,尽管赵明华在合同尾部乙方“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字样及日期下方签名,但合同内容中,确无涉及赵明华的合同主体地位或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另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主体应为律师事务所而非个人,律师事务所可指派律师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被指派的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故本院对久玮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系赵明华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主体为合同载明的久玮公司及惠诚律所。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合同文义分析,系争合同第九条明确将收费方式分为两个部分,费用的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条件区别明显,且用分号和序号隔开。若合同第九条第1款所述的费用被包含在第九条第2款中,实践中多予以特别说明。且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式为“亚芯公司赔偿数额(还应扣除亚芯公司返还的本金1.8773亿元)的6%,该款应于款项执行到位后15日内支付”,客观上也存在无法依据第九条第2款再主张律师费的可能,而律师服务合同一般系有偿合同,现久玮公司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要求将依照第九条第1款已支付的50万元计入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惠诚律所及赵明华对已与久玮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予以否认,久玮公司表示仅单方面口头通知赵明华解除合同,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史某某到庭表示在合同签订后曾口头告知赵明华欲解除合同,但未明确曾就解除合同事宜与惠诚律所或赵明华达成一致,故久玮公司上述主张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审理中,久玮公司曾表示由于赵明华及惠诚律所未尽职履行合同,虽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久玮公司已于2018年1月单方面口头告知赵明华解除合同。后又改称行使任意解除权,尽管系争合同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但合同系补签,由于惠诚律所未参与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业已通过实际行为表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沪01-29号案件一审立案时间,即2016年1月27日。最后,久玮公司结合证人陈述内容,再次改称合同解除时间为沪01-29号案件一审开庭即2016年3月29日之前。久玮公司在解除时间上多次出现反复,对于合同解除依据和理由不甚明确,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在惠诚律所与罗顿律所合作基础上,赵明华为久玮公司选任罗顿律所周进华律师出庭在沪01-29号案件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惠诚律所指派孙佩勋律师在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久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关于二审和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以及涉案财产保全续保,久玮公司未通知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是二审和再审阶段,久玮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委托惠诚律所代理,放弃要求惠诚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惠诚律所客观上无法代理沪01-29号案件的二审及再审阶段。结合上述委托代理情况,本院对于久玮公司提出在一审及执行阶段出具相应委托授权书是新设委托代理关系、相关律所属违规代理、与本案系争合同无涉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久玮公司提出系争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为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之间的房屋预购合同及相关纠纷,而久玮公司与亚芯公司另有法律服务范围内的(2018)沪0115民初38204、38205、84789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但惠诚律所或其合作团队并未参与,且拒绝代理;而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影响久玮公司最终的收款金额,故应待所有案件执行款到位之后再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惠诚律所表示直至审理中久玮公司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后才得知,且上述三案不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系争合同具体指向沪01-29号案件。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服务范围进行了概括约定,即“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与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预购及相关纠纷”,继而第八条特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起诉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诉讼案件的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其他程序的代理权限详见相关委托书”,在诉讼主体上明确为久玮公司诉亚芯公司;再结合第九条第2款相关约定,系争合同指向的律师费支付并非以所代理完成的诉讼程序为计费标准,而是依据“执行到位的赔偿款”,且将赔偿主体进一步明确为亚芯公司。而久玮公司提及的三案,与涉案房屋预购纠纷及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久玮公司曾向惠诚律所提出要求代理上述三案,故对于久玮公司上述意见,难予采纳。
另依据系争合同第五条关于“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其仍应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与乙方工作量多少无关”、第十三条关于“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撤诉、客户放弃权利等),均视为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委托事项”、第九条第2款关于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协商收费、律师费给付标准为赔偿数额的6%等约定可见,惠诚律所与久玮公司约定的律师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固定与风险代理叠加的合意,且第九条第2款约定律师费的收取以及最终金额均具有或然性,计算依据具有唯一性,即最终执行到位的亚芯公司赔偿款。现久玮公司以可能发生执行回转且执行款金额可能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并直接主张所需支付服务费用为5万元、要求惠诚律所和赵明华返还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诚律所主张久玮公司支付系争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剩余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久玮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26日收到执行款232,385,078.04元,扣除执行回转金额97,511,286.54元后,按照6%计算代理费为2,679,304元,现支付条件已成就,惠诚律所亦无须向久玮公司返还律师费。关于利息损失,惠诚律所主张久玮公司以未付服务费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久玮公司与惠诚律所均确认全部执行款项收到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鉴于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收费方式为“执行到位后15日内”,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8月11日。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费人民币2,679,3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79,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7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4,721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已预付),其中人民币764元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负担,人民币33,957元由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妍
书记员:蒋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