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米亭,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宽,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塘沽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显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米亭、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上诉人仲米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被上诉人闫永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仲米亭在一审时提交了仲米亭的北京市暂住证,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在本次事故的另案王文文等人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证实仲米亭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仲米亭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仲米亭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仲米亭名义投保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且仲米亭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款数额尚未确定,同时仲米亭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均存在争议,且双方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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